(2015)漳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火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火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黄建军,张长立,游宝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火义,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雄,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军,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立,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宝铜,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以上三被上诉人黄建军、张长立、游宝铜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旭,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胡火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军、张长立、游宝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火义的委托代理人胡俊雄、上诉人人保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被上诉人黄建军、张长立、游宝铜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6日,胡火义自漳州方向路左往路右步行牵牛穿越国道324线,于国道324线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路段与黄建军驾驶的闽E×××××号牵引车(挂号车闽E×××××挂)(该车实际车主是游宝铜,行驶证车主是张长立,黄建军是雇员)发生碰撞,造成胡火义受伤、黄牛死亡、车辆局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火义与黄建军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火义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支付医疗费195660.9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9340元。黄建军垫付胡火义15000元。另查明,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火义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2、胡火义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10年。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胡火义所牵黄牛损失12600元。闽E×××××(挂号车闽E×××××挂)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于人保漳州分公司。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E×××××(挂号车闽E×××××挂)号牵引车在人保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损失应由人保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胡火义损失为:1、医疗费195660.9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9340元);2、住院伙食补贴费为125天×15元/天=1875元;3、营养费19566元(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4、护理费334842.5元(3775×88.7元/天=334842.5元,住院期间125天,出院后10年按每年365天计算共3650天,农村标准,可按请求88.7元/天计算);5、××赔偿金178947.2元(11184.2元/年×16年×100%=178947.2元,农村标准按11184.2元计算,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16年计算);6、误工费191天×88.7元/天=16941.7元(胡火义住院125天,构成壹级伤残,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可以认定持续误工,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定残前一日,合计191天,农村标准,可按请求88.7元/天计算);7、交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3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为1580元);8、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黄牛损失12600元,合计人民币803433.38元。人保漳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火义损失122000元。黄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扣除强制险后的损失应负60%的赔偿义务,但事故车辆在人保漳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扣除非医保费用59340元后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即人保漳州分公司承担373256.03元{(803433.38元-122000元-59340元)×60%};至于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非医保费用,应由游宝铜承担赔偿责任,黄建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金额为35604元(59340元×60%)。综上,胡火义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后续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一并另行主张长立。黄建军、张长立、游宝铜、人保漳州分公司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或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依法处理。游宝铜是闽E×××××(挂号车闽E×××××挂)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黄建军与游宝铜是雇佣关系,应由游宝铜承担赔偿责任,黄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建军已支付胡火义部分赔偿款应抵扣,不足部分应足额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火义损失人民币495256.03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73256.03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90xx60);二、被告游宝铜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火义损失人民币35604元,被告黄建军负连带责任(已支付的15000元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胡火义、人保漳州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火义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胡火义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错误,事故发生时胡火义才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2、胡火义系壹级伤残,其只能躺在床上完全靠他人照顾度过余生,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偏低,至少应赔偿60000元。被上诉人人保漳州分公司答辩称,鉴定时胡火义已64周岁,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合法。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且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黄建军、张长立、游宝铜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人保漳州分公司上诉称,1、胡火义已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原审中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工作的依据,原审判决赔偿其误工费错误;2、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火义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但鉴定意见显示胡火义神智清楚,应答切题,原审也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漳州分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壹级伤残,要求对胡火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护理期限10年不合理,胡火义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应按两年先行支付;4、商业险部分人保漳州分公司按50%承担责任,剩余10%的责任应由黄建军、游宝铜承担;5、黄牛的残值应归人保漳州分公司所有。被上诉人胡火义答辩称,1、胡火义虽年过60岁,但实际上仍是全家的主要劳动力,事故发生时其手牵900斤的大牛上山劳动后返回家,说明其还参与劳动,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人保漳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判决护理期限10年合理;4、胡火义负同等责任,但属于行人仅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建军、张长立、游宝铜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胡火义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胡火义于1950年4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6日,其未满6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胡火义未满64周岁,一审判决按16年计算胡火义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胡火义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计为190131.4元(11184.2元/年×17年×100%),胡火义的总损失相应认定为814617.58元。2、胡火义虽然鉴定为壹级伤残,但经交管部门认定其在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胡火义上诉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000元计算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3、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胡火义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胡火义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是在放牛过程中发生事故,说明其还在参加劳动,且根据其家庭特殊情况(女儿、媳妇、孙子在另一次交通事故中均死亡,造成其唯一儿子精神不稳定),胡火义是家庭中主要劳动力,一审据此判决胡火义从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漳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漳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胡火义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胡火义神智清楚,应答切题、反应稍迟钝。但胡火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区膜下血肿并大脑镰下疝等症状,司法鉴定意见仍然评定胡火义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充分证明其伤势的的严重性,且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据此鉴定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人保漳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4、关于一审判决胡火义护理期限10年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期限是法官依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确定的,重心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因此,一审确定护理期限10年并无不当,人保漳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一审判决人保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6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胡火义与黄建军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漳州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剩余10%应由黄建军、游宝铜承担。一审判决人保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人保漳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6、关于黄牛残值归属问题。胡火义认为,事故发生时只顾处理胡火义住院治疗事情,并未顾及处理黄牛,致使黄牛腐烂,请人处理埋葬,已不存在黄牛残值。胡火义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人保漳州分公司要求黄牛归属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人保漳州分公司承担438638.79元{(814617.58元-122000元-59340元)×50%+122000},游宝铜承担98931.75元{(814617.58元-122000元-59340元)×10%+(59340元×60%)}赔偿责任,黄建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胡火义损失438638.79元(该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90××60);三、变更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游宝铜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胡火义损失98931.75元,被上诉人黄建军负连带责任(已支付的15000元予以抵扣);本案一审受理费5176.5元,由上诉人胡火义负担930.31元,被上诉人游宝铜、黄建军连带负担4246.19元。二审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胡火义负担4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1331.53元,被上诉人游宝铜、黄建军负担32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