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久静与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久静,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静。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军。委托代理人王琪,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上诉人陈久静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久静委托代理人于文全,被上诉人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和2014年4月1日,原告百盛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北雁商城分别签订了“手机联营协议”,两份协议第二条均约定:“……3、甲方导购员5名底薪为—元,由乙方负责提成工资的标准由乙方制定,但是员工工资每月不能低于北雁员工转正工资900/每月,记账员每月除工资外补贴60元,售后服务人员除工资外每月补100元,由乙方承担,发放办法由甲乙双方协商制度。”协议第三条均约定:“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员工工资由甲方统一发放。(2)、员工的任用、调动、辞退的安排以及管理等自行负责,乙方无权干涉或阻扰甲方的内部事宜。……”2013年9月1日被告陈久静在原告手机专柜从事导购员工作,2014年8月开始担任记账员工作。原、被告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发生争议。被告陈久静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30日仲裁委认定,申请人陈久静与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百盛公司为申请人陈久静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由被申请人百盛公司支付申请人陈久静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46.54元;三、由被申请人百盛通公司支付申请人陈久静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65.1元。”原告百盛通公司不服,以与被告陈久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2013年9月1日被告陈久静在原告百盛公司手机专柜从事导购员工作,2014年8月开始担任记账员工作,事实清楚。根据原告百盛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北雁商城签订“手机联营协议”内容,应认定被告陈久静属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北雁商城派出人员,认定被告陈久静与原告百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陈久静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久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交纳。上诉人陈久静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北燕商城签订的“手机联营协议”中的内容推定上诉人是北燕商城的派出人员,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相应的劳动关系项下给付责任,我公司不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久静主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北燕商城工作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此期间受雇于被上诉人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中受被上诉人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承德市百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久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陈久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