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90年9月2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于昌安,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婧铭,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燃,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安、于婧铭,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女李某乙、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格暴躁,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1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3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5月26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经长乐市医院检查确诊患有癫痫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理解,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