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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先道,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颜某乙,××××年××月××日生一女颜某丙。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颜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颜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颜某甲辩称:原被告虽在生活中会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双方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颜某乙,××××年××月××日生一女颜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亦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