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章显旦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章显旦,冯晓云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显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如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忠仁。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原审被告:章显旦。原审被告:冯晓云。上诉人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公司)、原审被告章显旦、冯晓云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跨港公司代理人陈如文、被上诉人虹泰公司代理人周光治、原审被告冯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后又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跨港公司代理人陈如文、被上诉人虹泰公司代理人周光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章显旦、冯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虹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虹泰公司管理人。虹泰公司破产受理前,跨港公司通过章显旦、冯晓云等人陆续向虹泰公司购买纸张。2014年7月20日,虹泰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将流水台账传给跨港公司要求其对该公司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货款进行结算。2014年7月23日,虹泰公司收到了由冯晓云签字确认的流水台账传真件,该流水台账显示截至2014年7月15日尚欠货款2041477元。虹泰公司自认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货款97660元,跨港公司尚欠货款1943817元,并由虹泰公司工作人员在冯晓云签名确认的流水台账传真件上记载。后经催讨,跨港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章显旦系跨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冯晓云系跨港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章显旦与冯晓云系夫妻关系。虹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称:虹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虹泰纸业管理人。虹泰纸业破产受理前,章显旦陆续向虹泰纸业购买纸张,后经结算,章显旦尚欠虹泰纸业货款1943817元。后经催讨,彰显旦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章显旦偿还货款194381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4年12月8日,虹泰公司申请追加冯晓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章显旦、冯晓云共同偿还194381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5年1月7日,虹泰公司再次申请追加跨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943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显旦、冯晓云共同答辩称:章显旦系跨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晓云系跨港公司的股东,二人平时是作为公司的经营者与虹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个人均没有向虹泰公司购买纸张也没有欠款,不需要偿还。跨港公司答辩称:跨港公司有通过章显旦、冯晓云等人与虹泰公司进行纸张买卖,但相关货款已结清,虹泰公司主张的这笔欠款不存在,冯晓云没有在流水台账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虹泰公司与跨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相关的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冯晓云签字确认的流水台账传真件以及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跨港公司虽主张流水台账上冯晓云的签字不真实,但既不提供反驳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跨港公司认可章显旦、冯晓云系代表公司与虹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虹泰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系由厂家直发至跨港公司并由冯晓云、章显旦等人签收,并部分加盖跨港公司印章。跨港公司欠虹泰公司货款1943817元事实清楚,现跨港公司管理人主张跨港公司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章显旦、冯晓云系代表跨港公司与虹泰纸业进行业务往来,现跨港公司管理人主张章显旦、冯晓云共同偿还该笔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跨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虹泰公司货款1943817元。二、驳回虹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4元,减半收取11147元,由跨港公司负担。上诉人跨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流水台账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台账的外观和复印件、打印件一致,且没有相应的通讯记录予以支持,无法区分其是传真件、复印件还是打印件。在上诉人否认且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该流水台账为传真件原件的举证责任。2、即使该流水台账是传真件原件,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流水台账传真件的来源,流水台账上没有传真发出方的传真号码记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拨打电话或发送传真给上诉人的通讯记录。3、流水台账传真件伪造的可能性较高,被上诉人有能力修改伪造,原审未排除合理怀疑。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新亚物流部运输派车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掌握冯晓云的真实签名。冯晓云的签名与流水台账表格分立,存在伪造的可能。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新亚物流部运输货物派车单及新亚置业产品出库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的货款是博汇公司直发的,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款项。2、通话记录不具有关联性。登记的通话时间与流水台账上登记的时间不符,且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传真,无法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送传真。3、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回执单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答辩称:流水台账传真件由于客观原因,决定了该证据形成上类似复印件,上诉人仅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怀疑,而未对冯晓云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否认,也未申请鉴定。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七条,本案的传真件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推翻,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了通话记录,通话时间和传真时间有一点时间误差情有可原。流水台账传真件再结合发货单等已形成充分的证据链,上诉人仅对其提出怀疑却无法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申请本院向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调取号码为0577-69896229的2014年7月份通话记录以及向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5“运输回执单复印件7份”的原件。本院认为:1、关于号码为0577-69896229的2014年7月份通话记录,上诉人反驳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3日有过传真记录,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向本院提交该调查取证申请书时,已超过通话记录形成时间6个月,客观上已经无法取得,故本院不予准许。2、本院依法调取了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7份运输回执单原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冯晓云的签字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审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被告冯晓云认为,该7份单据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因上诉人跨港公司及原审被告冯晓云均对7份运输回执单上“冯晓云”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函》,认为提货日期为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的回执单原件系冯晓云本人所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3日的回执单不是冯晓云本人所签。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鉴定结果,对鉴定意见认为是冯晓云本人签字的送货单,其法律后果予以认可,但货物确实没有收到;对不是冯晓云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司法鉴定的结果,对于不是冯晓云签字的4张送货单,可能是他人冒领或其工作人员是以冯晓云的名义领取,如法院不认可该4张送货单上的货物被上诉人领取的话,应移交给侦查机关侦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审被告章显旦、冯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7份运输回执单原件,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7份运输回执单中有3张系冯晓云本人所签,另有4张是他人以冯晓云的名义签收,且该7份运输回执单与虹泰公司原审提交的流水台账传真件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跨港公司与被上诉人虹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员工冯晓云签字的流水台账传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流水台账传真件可能系伪造的主张,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未就传真件上冯晓云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期间,本院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申请向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7张运输回执单原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冯晓云均对“冯晓云”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其中3张送货单系冯晓云本人所签,4张不属于冯晓云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运输回执单的内容与流水台账传真件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且部分运输回执单确系上诉人员工冯晓云的签字,已形成高度盖然的证据优势,能够证明上诉人跨港公司在流水台账传真件上确认尚欠虹泰公司货款19438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7元,鉴定费13731.15元,均由上诉人苍南县跨港纸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