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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薛培兵与薛华,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农根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培兵,薛华,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薛培兵,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薛华,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创业园万达企业孵化器B座3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薛华,职务不详。被告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东河区贵发山庄20-1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薛琴,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薛华(薛琴的哥哥),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薛培兵与被告薛华、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华、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培兵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薛华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4年10月15日,被告薛华以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且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要,被告薛华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没有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薛华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支付逾期不还款额的利息、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经王某某介绍原告薛培兵认识了被告薛华,当时被告薛华有一笔贷款到期还不上,便向原告薛培兵借款用于还贷款。过了一段时间,被告薛华将原告薛培兵的借款归还。2013年9月被告又在银行有贷款还不了,原告薛培兵当时从银行贷出了一笔款,就当着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将款取出借给被告薛华,当时被告薛华也为原告薛培兵出具了一份借据。后被告薛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薛培兵多次催要,2014年10月15日双方更换了借据,借款金额20万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且由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作担保。2014年11月王某某与原告薛培兵到被告薛华处催要借款,被告薛华归还了5000元借款,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薛培兵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薛华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支付逾期不还款额的利息、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事实,有被告薛华、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薛培兵出具的《借据》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华向原告薛培兵借款,并由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盖章为薛华的借款担保,并且向原告薛培兵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薛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后仍然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作为借款担保人盖章,借款到期后也未督促被告薛华归还借款,且原告薛培兵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故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华为原告薛培兵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薛培兵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华归还原告薛培兵借款19.5万元;二、被告包头市农耕者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应收4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