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解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解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宗爱娟,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韩泰轮胎厂职工。原告解某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爱娟,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清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儿子学习成绩因此一塌糊涂,其在外结识了社会闲杂人员,参与打架斗殴,多次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对儿子的生活也不关心,孩子经常无处吃饭,到原告住处吃饭,原告在离婚后实际承担了孩子的大部分生活费用。为了使杨某乙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并给付从离婚至今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原告已负担的抚养费8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儿子随原告生活,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儿子不念书是原告造成的,我和原告之所以离婚也是因为原告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在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生于1999年6月2日)由被告抚养,杨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均由被告承担直至杨某乙学业结束为止。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乙实际上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杨某乙现在淮安市金英中学就读初二,其因参与打架斗殴暂时休学在家,但仍参加文化考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乙亦到庭,经本院当庭询问其愿随父母哪一方生活时,杨某乙陈述因其与父亲杨某甲有矛盾,父亲不让其进家门,故其愿随母亲解某生活。原告对杨某乙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不同意杨某乙的选择。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进入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工作,其从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分别为3272元、3757.01元、3615.94元、4280.5元、3535.94元和3504.94元,扣除每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费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实拿工资分别为2374.85元、2908.73元、2767.66元、3432.22元、2687.66元和2656.66元,其上述6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661.06元,月平均实拿工资为2804.63元。另被告在2015年6月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其自2015年6月8日起每月还款额为15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卡、杨某乙当庭所作陈述,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10月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实际自2014年10月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和照顾。现杨某乙已年满16周岁,其自愿选择随其母解某生活,原告也具备抚养杨某乙的条件和能力,故遵从杨某乙意思自愿和从有利于杨某乙生活稳定和××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结合杨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750元,自2015年8月起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被告享有探望杨某乙的权利,探望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日早上8:00至晚上6:00,其他时间的探望,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其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现杨某乙在双方离婚后实际由原告抚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期间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承担。至于该期间的抚养费数额,参照此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9个月合计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子杨某乙自2015年8月起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日早上8:00至晚上6:00,原告应予以协助。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杨某乙的抚养费675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女子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