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三云与陶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云,陶绪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胡三云。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委托代理人彭悦春。被告陶绪忠。原告胡三云诉被告陶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存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云、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彭悦春,被告陶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云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6时在338线马村镇楚营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5)第0046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胡三云负同等责任,对此,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二轮摩托车属交强险范围,因无牌不应上路,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无视法律,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态度骄横,拒不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万元整,诉讼期间变更为55594.44元。被告陶绪忠辩称,2015年4月22日6时许,我骑二轮摩托车到楚营路口时,前面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突然左转弯,我急刹车但还是撞到了原告三轮车的车斗后部。我摔倒后昏了过去,后来派出所打120将我送到医院。对交警队认定的同等责任无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绪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4月22日6时沿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村镇楚营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胡三云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嘉公交认字(2015)第0046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胡三云与被告陶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伤情。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19687.8元。2015年5月7日与5月21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两份医院病休证明,建议原告需要休息四周。2015年8月8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胡三云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诊断的病情。济宁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该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用药过程。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休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花费明细。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80%的比例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非机动车方,但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胡三云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本院确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按照5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14天,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14天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高,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亦明显过高,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687.8元、误工费100天×54.36元/天=5436元、护理费14×54.36元=761.0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14天×50元=7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3548.8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36元、护理费761.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1161.04元,下剩53548.84元-41161.04元=12387.8元,按照50%比例计算,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6193.9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绪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三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1161.0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胡三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193.9元。以上两项合计为4735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胡三云负担100元,由被告陶绪忠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文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