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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乃义、沈瑾玉等与成文武、董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义,沈瑾玉,张胜场,霍友清,成文武,董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乃义,无业。原告沈瑾玉。原告张胜场,无业。原告霍友清,无业。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振梅,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文武。被告董玉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地址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乃义、沈瑾玉、张胜场、霍友清与被告成文武、董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义、张胜场、霍友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吕振梅,被告成文武、董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义、沈瑾玉、张胜场、霍友清诉称,2015年2月8日16时许,王铮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张彩霞、王梓默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北侧入口与成文武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铮、张彩霞当场死亡、王梓默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文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彩霞、王梓默无责任。王铮一家三口的离开,给四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丧葬费为2126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434.2元。被告董玉娟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成文武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成文武、被告董玉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成文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属贷款车,应提供还款证明。冀B×××××号车出险时有超载,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我方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此次事故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最多不超过3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文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玉娟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10%,我方已赔偿给原告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6时许,王铮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张彩霞、王梓默由北向南行驶至出迁曹线沿海高速北侧入口时,与成文武由南向北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铮、张彩霞当场死亡、王梓默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成文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彩霞无责任,乘车人王梓默无责任。死者王铮与张彩霞系夫妻关系,王梓默系王铮与张彩霞之独生子。王铮系原告沈瑾玉、王乃义之独生子。张彩霞系原告张胜场、霍友清之女儿。王梓默生前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东大里楼109楼4门303号,属城镇居民。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5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5.26元(66.14元/天×3人×3天),合计505680.26元。被告董玉娟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成文武系被告董玉娟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玉娟的车辆超载,被告董玉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2015年4月15日,被告成文武、董玉娟(协议甲方)与四原告(协议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和乙方均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乙方各项损失,甲方在冀B×××××号车的保险理赔款之外,赔偿乙方10万元,该10万元,甲方分两次给付,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5万元,余额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给付。乙方为甲方出具收款凭证,甲方给付后,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纠纷。三、乙方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依法院判决依法承担。四、乙方负责给付款项在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六、甲乙双方均同意各自提车”。被告董玉娟已给付原告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双方存有争议。被告董玉娟主张该10万元是给付原告车辆超载部分的赔偿款。四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交警部门作出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弃向上一级交管部门复核责任认定而给付的10万元,而非被告董玉娟所述超载赔偿款。另查明,王铮父母与张彩霞父母分别对本案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王铮、王梓默、张彩霞在此次事事故中死亡有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火化证等证实。3、死者王梓默的家庭人员状况及直系亲属关系有死者亲属的身份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二街社区居委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街道东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实。4、被告董玉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情况有保险单证实。5、原告与被告成文武、董玉娟达成的协议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成文武负此次事故40%次要责任,被告董玉娟做为成文武的雇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66.14元。此次事故中王梓默无责任,其与父母一起死亡,后果严重,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董玉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董玉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玉娟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玉娟的车辆超载,被告董玉娟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依法由被告董玉娟承担。被告董玉娟辩称与四原告达成协议,已给付的10万元为超载赔偿款。从双方协议内容看,不能充分证实被告董玉娟之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梓默、王铮、张彩霞三人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由王梓默、王铮、张彩霞三人亲属均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乃义、沈瑾玉、张胜场、霍友清36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赔偿原告王乃义、沈瑾玉、张胜场、霍友清186844.9元,合计223511.57元。二、被告董玉娟赔偿原告王乃义、沈瑾玉、张胜场、霍友清损失20760.54元。三、驳回原告王乃义、沈瑾玉、张胜场、霍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董玉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