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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曾顺林与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66号长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顺林。委托代理人吴少成,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顺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顺林退休后接受悦鑫公司的聘请,在该单位从事刨床加工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2013年9月10日,悦鑫公司安装曾顺林等人装车发货,起吊过程中,发现机床漏油,悦鑫公司要求曾顺林等人在货车上将机床漏油的地方焊接好。曾顺林等人在焊接过程中发现油漆脱落用汽油清洗,其他工作人员不慎将汽油桶踢翻,引起大火,曾顺林为避险从车上直接跳至地面受伤。曾顺林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同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曾顺林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874.9元,其中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14689.9元,悦鑫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和护理费1800元。曾顺林出院后4个月,重新回悦鑫公司上班,2014年9月离开单位。曾顺林受伤至离开悦鑫公司期间,悦鑫公司按月发放工资。2014年11月10日,经曾顺林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顺林右髂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23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庭审中,悦鑫公司对曾顺林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悦鑫公司辩称其已向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咨询,认为曾顺林构成十级伤残,但悦鑫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悦鑫公司对曾顺林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悦鑫公司以曾顺林不构成九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悦鑫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二、关于曾顺林的损害后果。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曾顺林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曾顺林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审核,曾顺林支出医疗费用为19874.9元,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14689.9元,实际支出医疗费用5185元;2、后续治疗费用。曾顺林仍需行取内固定手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曾顺林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曾顺林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曾顺林的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但曾顺林出院后四个月即回单位上班,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660元;6、××赔偿金。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赔偿金为117136.8元;7、误工费。曾顺林在受伤期间,悦鑫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其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曾顺林未能提交的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曾顺林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以抚慰。根据曾顺林的伤残程度、年龄、责任大小及本地平均收入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1、责任主体的认定。悦鑫公司聘用曾顺林在公司从事刨床加工工作,曾顺林与悦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曾顺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接受悦鑫公司的指令在加班时受伤致身体××,悦鑫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责任的划分。曾顺林不具有焊工资质,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未能观察注意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自身亦存有过错,应当减轻悦鑫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酌定曾顺林自身承担20%的责任,悦鑫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1-8项费用合计140645.8元,曾顺林应承担28129.16元,悦鑫公司承担112516.6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516.6元,扣除悦鑫公司已支付的6800元,悦鑫公司实际应支付113716.64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顺林113716.64元。案件受理费2574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4534元,由曾顺林负担1053元,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81元。上诉人悦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两次庭审均由审判员朱庆蓉审理,而在判决书中以合议庭面目出现,审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许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1.原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2.涉案事故是由第三人凌正洲引起,被上诉人避险行为引发的伤害结果超出避险的限度,说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只让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明显缺乏客观公正。3.本案应为雇佣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4.被上诉人损害系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凌正洲行为引起,判处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援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1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顺林答辩称:1。一审合议庭是依法组成,程序是合法。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瑕疵,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雇佣,一审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本质上是一个含义。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责任法第35条适用的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对个人与单位之间没有做出规定,所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1条仍然适用。5.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凌正洲引发险情,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法上第三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人,而凌正洲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凌正洲与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凌正洲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6.本案被上诉人曾顺林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接受上诉人的指示,被上诉人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悦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曾顺林工作场所的照片以及曾顺林上班考勤记录,证明目的:曾顺林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过高。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伤情没有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其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曾顺林在为上诉人悦鑫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包括申请回避权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经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是由一审法院主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该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被上诉人曾顺林的实际伤情,认定曾顺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并确定相应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异议,但没有指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采信并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曾顺林是在单位焊接漏油机床的作业过程中,单位其他员工近距离使用汽油清洗油漆,被上诉人不慎被汽油烧着,其为扑灭身上火焰不得已从卡车上跳落致右腿受伤。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在使用时存在较大的危险。上诉人悦鑫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员工的人身安全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给参与施工的被上诉人等工人提供安全的作业场所和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上诉人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曾顺林在出现险情后,没有充分考虑自身安全,选择从卡车上跳下避险并导致受伤,其对自身伤残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分担合理。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损害系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凌正洲行为引起,判处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一审判决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无不当。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提供相关作业场所和设备、工具,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安排从事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因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即上诉人是法人,一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同时,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悦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悦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