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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贺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彭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原告贺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伟、被告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易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8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现还在服刑。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小孩的户籍资料,证明小孩未成年需要抚养的情况;证据四,娄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易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小孩现在由被告父母带养,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身有××,希望原告将小孩抚养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易某乙。2013年8月1日,被告易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现在娄底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了小孩并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