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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昌溢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昌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299号罪犯吴昌溢,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甬刑初少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昌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以(2009)浙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警官胡亮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昌溢,证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昌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吴昌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昌溢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昌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昌溢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