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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经营者关广民,男,1963年4月18日生,满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建设楼大街一区**号。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李胜双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迁曹线142公里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司机曹忠颖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忠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48664元、施救费78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460元,共计57924元。开庭审理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冀B×××××车和冀B×××××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作为冀B×××××/冀B×××××挂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得出的冀B×××××/冀B×××××挂车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在开庭审理时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48664元予以确认。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46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施救费7800元为原告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正式发票证实,应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冀B×××××/冀B×××××挂车车辆损失在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后,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不能成立。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保险金共计579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之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损数额过高。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出现场、验损、定损,应使用上诉人定损结论。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答辩意见: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上诉人并无充分依据否定此鉴定意见,上诉人单方对事故的定损数额不能对抗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被上诉人车损数额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车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先行理赔。施救费用有发票证实,上诉人认为过高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