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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盛某某,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盛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春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