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开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站前路交汇处时,被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至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上述指控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