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国忠与张学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忠,张学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杨国忠。被告:张学义。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系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原告杨国忠诉被告张学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忠、被告张学义及委托代理人于国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忠诉称:杨国忠系某某村村民。2004年4月份,杨国忠之子杨广与妻子离婚后,外出打工,承包地无人耕种,于是,杨国忠将三间房屋及房前屋后园田地以4500元卖给张学义,承包土地31亩交由张学义临时耕种,杨国忠何时要地,张学义何时返还。2009年1月份,杨国忠之子外出打工返乡后,因无承包地,杨国忠找张学义要地时,张学义以原先卖房时连地也卖给了自己为由拒不返还,该纠纷经齐心村委会主持调解未果。杨国忠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学义返还杨国忠承包地31亩。被告张学义辩称:2004年3月2日杨国忠、张学义所签定的协议书可以证明31亩地属于转让,属于流转,房屋系买卖。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说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况且土地转让时,发包方也是认可的。杨国忠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杨国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杨国忠系齐心村农民,张学义系某某村农民。2004年3月2日杨国忠、张学义签定协议书,内容为:“今有甲方杨国忠出卖房三间,仓房一个。有乙方买房,杨国忠地有31亩,永久性转让张学义。连地带房4600元整,经双方达成协议”。张学义自2004年耕种31亩土地至今。2005年12月1日,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杨国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杨国忠承包土地31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08年7月29日,白山市江源区农业局为杨国忠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签协议时村委会同意双方的土地流转。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杨国忠、张学义签订协议后,原土地承包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双方又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双方约定关于土地流转的约定不是转让,亦不是转包。其实质属于土地出租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该协议关于土地流转期限的约定,超过剩余期限的部分无效,并不是土地流转整体无效,在土地承包期内是有效的。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协议书,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杨国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均未到期。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体的效力,村委会同意双方的土地流转,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杨国忠称其31亩承包地是临时交由张学义耕种,其何时要地,何时返还。但无证据证明,且张学义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