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刚。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委托代理人顿永乐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众。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洪泽天泽项目一期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施工范围完成预置围墙的制作及安装施工,并完成小区入口景观围墙的施工(包含围墙基础施工及土方的开挖、回填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节点视现场情况而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47000元,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50%,半年之后支付总价款的95%,一年之后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完工。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本金1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围墙工程款本金18万元;2.判令被告���原告支付截止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2112.94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洪泽天泽项目一期围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2.结算单1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3.现场照片1组,正面那个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工程未验收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数额偏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未经验收;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代理人不清楚该项目是否已经实际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洪泽天泽项目一期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弘泽天泽项目一期围墙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本案被告)确定的施工范围完成预置围墙的制作及安装施工,并完成小区入口景观墙的施工,施工包含围墙基础施工及土方的开挖、回填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5日,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47000元;工程保质期为1年,自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半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工程保修期满,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1份,结算单确认,被告最终应付工程款为18万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认可其未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洪泽天泽项目一期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款条件。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后,即应认定被告对工程质量已经认可,签订结算单之日即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其与被告签订结算单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已经认可,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2013年7月9日工程结算单签订之后一年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工程质量问题,至2014年7月9日工程质保期满,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被告抗辩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程款支付节点(至2013年7月9日应付款为9万元,至2014年1月9日应付款为81000元,至2014年7月9日应付款为9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利息保护数额为(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9万元×6.15%365天×721天+81000元×6.15%365天×537天+9000元×6.15%365天×356天=18802.3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802.32元;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龙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