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殷成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殷成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张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成刚。上诉人张家港市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成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殷成刚2010年12月1日进入大德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在职期间大德公司为殷成刚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收取工作服费700元。2014年10月5日大德公司发出《通告》:“兹有公司副总经理殷成刚,近一年来在工作上消极怠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事务推拖,敷衍了事,并因管理不当导致所管辖区域中项目丢失,且接到多个项目甲方单位的投诉,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属重大失职,经公司开会讨论决定,对其进行开除处理,现向公司全体员工通报”。次日,殷成刚收悉上述通告。殷成刚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大德公司支付赔偿金57336元、2014年1月至8月工资差额5336元、2014年9月工资7167元、2014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164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22日二倍工资差额78837元,要求大德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700元、物业经理资格证及保安资格证证书。2015年2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德公司应当支付殷成刚2014年1月至8月工资差额4616元、2014年9月工资6783.65元、10月1日至5日工资1559.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69.20元、返还服装费700元,合计67928.31元。驳回殷成刚其他仲裁请求。大德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该公司不支付殷成刚2014年1-8月工资差额4616元、2014年9月工资6783.65元、2014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1559.4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269.20元,并无需返还服装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如下:一、殷成刚工资数额2013年1月、2月大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殷成刚两笔工资,均为6029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大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殷成刚支付18笔工资,合计57121.20元;向沈网英按月支付18笔款项,合计60955元(除2014年1月为9955元外,其余均为3000元/月)。大德公司未支付殷成刚2014年9月之后的工资。沈网英未在大德公司工作过,其为殷成刚岳母,2010年8月已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大德公司主张殷成刚月工资为3500元,其已足额发放。殷成刚工作内容、性质均无变化,之所以2013年1、2月工资高于之后的工资,是因为2013年1、2月工资包括工资、奖金、话费补贴等。2014年10月1日至5日大德公司放假,殷成刚未出勤,其不应向殷成刚支付此5日工资。对其向沈网英支付款项,大德公司的解释是:殷成刚口头告知大德公司增加了一名员工,姓名为沈网英,岗位为保洁员,由于该名员工工作地点流动,故无考勤记录。虽然殷成刚不分管财务、员工工资表也不需其签字,但由于大德公司财务人员与殷成刚关系很好,充分相信殷成刚,而总经理又未认真核实,故大德公司逐月向沈网英支付工资。殷成刚主张其年薪为86000元,每月应固定发放6500元,因为该数额的工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双方商定自2013年3月起大德公司将殷成刚工资分别汇至殷成刚及沈网英的银行卡,2014年1月汇至沈网英账户的9955元包括2013年的部分工资。殷成刚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其与高彩虹的谈话录音,高彩虹陈述“8月份、9月份工资6192.6元,是扣了社保的,每个月就这么多,总共12385.2元”。2014年8月大德公司向殷成刚支付工资3192.60元、向沈网英支付3000元。大德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高彩虹系公司财务人员。诉讼阶段大德公司确认高彩虹为公司出纳,系财务人员。同时对沈网英作为“保洁人员”,其工资高于身为副总经理的殷成刚,及殷成刚2013年3月之后工资明显低于前两个月工资的原因,大德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大德公司与殷成刚一致确认殷成刚、沈网英两人工资数额,殷成刚月平均工资为6559.78元;2014年1月至8月大德公司向殷成刚、沈网英支付工资合计49853.6元。原审法院认为,殷成刚2013年1、2月与之后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均无变化,但大德公司向殷成刚支付工资的数额明显降低,对此,大德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大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殷成刚既非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分管大德公司财务,大德公司称其在未确定沈网英是否是其公司员工、且无任何出勤依据的情形下,按照殷成刚的指令向沈网英支付工资,而工资数额甚至高于副总经理,均与生活常识相悖。对此大德公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对而言,殷成刚与高彩虹谈话中涉及的工资金额恰与殷成刚2014年8月工资数额相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殷成刚的主张,确认大德公司向殷成刚及沈网英支付的工资均为殷成刚工资。双方对殷成刚月平均工资及2014年1-8月已领工资数额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使大德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5日放假,大德公司也应按照6559.78元/月的标准向殷成刚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大德公司应向殷成刚支付2014年1-8月工资差额2624.64元、2014年9月工资6559.78元、2014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1049.56元。二、大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合法、服装费700元是否应当返还大德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其中《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之解雇第3.2.1条第2)款为:开除:员工在工作或生活方面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或对公司之财产、声誉造成损害,公司主动提出与其解除雇佣关系,且保留诉诸法律之权利。殷成刚违反该条款,对公司财产、声誉造成损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服装费700元作为殷成刚对大德公司的赔偿,故大德公司不应返还该款。大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2、《2012年12月4日员工代表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讨论《员工手册》内容;3、2013年3月30日、5月4日、2014年3月8日《会议与培训记录》,内容为学习《员工手册》等;4、2014年10月4日《会议与培训记录》,主要内容为讨论对殷成刚的处理决定。5、2012年10月31日张家港购物公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大德公司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大德公司向购物公园派出的保安在年龄、业务素质、形象气质、工作稳定性等诸方面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要求大德公司给予合理回应以破燃眉之急;2014年6月30日该公司向大德公司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大德公司派出的保安在岗位人员配置数量、在岗队员精神面貌、系统培训、整体业务素质等方面不达标,要求大德公司在一个月内整改,否则将考虑终止合约;2014年7月8日张家港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向大德公司发出的《2014年第二季度物业考核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保洁基本情况良好,但需要注重细节,在适当时间补种植物;2014年10月25日富瑞特装行政部向大德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大德公司派出的保安队员业务不高、工作不认真、存在赌博现象,10月6日保安张明正的过错导致气瓶事业部停止加班等。限期大德公司整改,否则将考虑解除合同。殷成刚对《员工手册》及学习记录无异议,但否认《员工手册》曾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前述四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张家港购物公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一份函件为2012年发出,富瑞特装行政部的函件为大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出;2、虽然前述业务单位的项目由其管理,但项目做不好应由现场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其作为管理人应负责加强督导、检查、巡视。原审法院认为,大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殷成刚应对业务单位的投诉承担何种责任,即不能证明系殷成刚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声誉蒙受损失。大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向殷成刚支付赔偿金6559.78元/月×4个月×2=52478.24元。同理,大德公司应当返还殷成刚服装费7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家港市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殷成刚2014年1-8月工资差额2624.64元、2014年9月工资6559.78元、2014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1049.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78.24元、返还服装费700元,合计63412.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大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殷成刚未经公司同意,用其岳母的工资卡冒领工资60955元,该款项不应当计算在殷成刚的工资内,并且应返还公司;二、殷成刚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与负面影响,且冒领工资,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不应支付其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殷成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殷成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德公司以殷成刚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为由,对殷成刚施以开除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大德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大德公司据此解除与殷成刚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大德公司向殷成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殷成刚的工资数额问题,大德公司称其在未确定沈网英是否是其公司员工、且无任何出勤依据的情形下,按照殷成刚的指令向沈网英支付工资,且工资数额高于副总经理,明显与生活常理相悖。大德公司对此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从殷成刚与大德公司财务人员高彩虹的谈话中涉及的工资金额也与殷成刚2014年8月工资数额相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殷成刚的主张,即大德公司向殷成刚及其岳母沈网英支付的款项均为殷成刚的工资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德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