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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男方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往外跑,在外面干什么,原告作为妻子,根本不知道,现被告出去3年了,根本找不到被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缺少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询问被告赵某,其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且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未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同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从双方现实际所处关系现状来看,双方已很难和好,且经本院电话征询被告赵某的意见,其本人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用1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余款7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艳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