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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高雨瑄与韩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雨瑄,韩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高雨瑄(曾用名韩雨瑄),女,200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师范大学附属小学五年级在读,住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宁发商城*****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2004********。(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高悦,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佑维有限公司职员,住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4********。被告韩钢,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今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风荷新园12-4-60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3********。原告高雨瑄与被告韩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悦及被告韩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07年离婚后,原告高雨瑄一直由高悦抚养,被告从2007年至2009年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0年至2014年5月被告每年给付1万元,应折合到每月是833元,根本达不到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所需。故起诉至法院。支付原告高雨瑄1-3年级学费一半,共1.5万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抚养费2500元与已付的抚养费差额1167元,合计14004元。被告辩称;2007年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商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后经协商于2010年至2014年5月每年给付抚养费1万元。现原告要求追诉2010年至2014年6月之前的抚养费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给付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与原告之母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离婚后原告由其母原告抚养,2007年2月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后来在2010年经双方协商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万元,一直到2014年5月。2014年6月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5000元并诉至法院,2014年9月22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4年6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高雨瑄1-3年级学费一半,共1.5万元;要求按每月2500元给付抚养费的标准,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抚养费已付的抚养费差额1167元,合计14004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原告高雨瑄1-3年级学费一半,共1.5万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抚养费2500元与已付的抚养费差额1167元,合计1400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无论从亲情还是法理均应履行为人之父的抚养、教育子女之义务,2007年离婚后原告由其母原告抚养,2007年2月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后来在2010年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万元,一直给付至2014年5月。原告2014年6月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至法院,2014年9月22日经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4年6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原告以每月2000元标准追诉2010年至2014年6月之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支付原告高雨瑄1-3年级学费一半,共1.5万元。原告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松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尹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