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红敏容留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红敏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2019号罪犯赵红敏,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红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84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红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红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红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红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