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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进明与王长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明,王长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961号原告马进明,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王长军,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原告马进明与被告王长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进明、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家没有东院墙。2015年5月21日早晨,我发现我家西厢房与北正房之间的墙上有水珠,西厢房西墙潮湿。经过查看,我发现被告在我家西厢房外挖了深30-40厘米,长3-5米,宽50-60厘米的沟,在我家北正房西房山外挖了一个坑。经村委会解决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在我西厢房外挖的深30-40厘米,长3-5米,宽50-60厘米的沟填平,不得影响我家西厢房和西墙的安全;2、被告将在我家北正房西房山外我家滴水处挖的坑填平,不得影响原告家北正房安全及我对滴水的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房屋西侧不是我挖的沟,是我家种菜的地方,这个地方距离原告的房屋有一定距离,我不同意填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共用一道院墙(院墙由原告建设)。被告院内地面东低西高,东侧为土质地面,现用于种植蔬菜、玉米,菜地内靠近原告房屋附近,被告挖出了一条排水沟,雨天菜地里的水通过该水沟向南流出被告当院。现原告以被告挖设的水沟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他人构成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院内地面东低西高,东侧的排水沟遇下雨天易形成积水,积水下渗后对原告的住房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现原告以妨害住房安全为由,请求予以填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院内东侧靠近原告马进明房屋处的排水沟填平;填平后不得向原告马进明房屋一侧积水,影响原告住房安全;二、驳回原告马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长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