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蒙大新与谢键铭、谢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蒙大新。被告谢键铭。被告谢世铭。原告蒙大新与被告谢键铭、谢世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大新、被告谢键铭、谢世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大新诉称,被告谢键铭、谢世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便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5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书》,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谢键铭、谢世铭辩称,两被告是跟案外人陈某某借了500000元,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0年8月,被告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本应与陈某某续签借款合同,因陈某某要求两被告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且陈某某说以后还钱就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两被告遂于2011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间22次向陈某某及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41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款共205000元,全部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最先系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2、《银行卡业务回单》22份,证明两被告已向案外人陈某某还款205000元,向原告还款205000元。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书》、《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系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转入户名为蒙大新的8份《银行卡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转入户名为陈某某的14份《银行卡业务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两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虽然两被告最先是与案外人陈某某续签借款合同,但他们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便把500000元支付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支付给两被告及其亲属,因此之后两被告又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书》、《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转入户名为蒙大新的8份《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转入户名为陈某某的14份《银行卡业务回单》,因收款人是陈某某,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原告又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两被告及其亲属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借到陈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及其亲属未归还清借款,经案外人陈某某、两被告及其亲属和原告三方协商同意,由两被告及其亲属与原告直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书》,并约定上述借款500000元此后由两被告及其亲属直接归还给原告。2011年8月6日,两被告及其亲属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及其亲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被告谢键铭先后于2012年6月8日、7月2日、8月7日、10月13日和12月13日向原告蒙大新汇款各15000元,共计75000元。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背面借条已过期,现在从新补签此借条,现借到蒙大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谢键铭谢世铭2013年12月31日”。借条签订后,被告谢键铭先后于2014年3月29日、11月3日和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3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背面借条”是指《借款合同书》。2011年7月7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1至3年期的年利率分别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7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为6.4%、2012年7月7日至今为6.15%。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及其亲属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借贷关系到期后,陈某某要求两被告及其亲属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并告知两被告及其亲属以后应直接还钱给原告的基本事实,两被告及其亲属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视为本案该500000元的债权已于2011年8月6日转移给原告并已经通知到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原告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有权享有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对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亲笔书写的借条等字据应为证明这种法律关系的最佳证据。两被告及其亲属先于2011年8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又亲笔书写《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结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之后先后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或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及其亲属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归还,原告认可,本案债务即转由两被告承担,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首先,原告与两被告及其亲属于2011年8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是2.23%,可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次,因本案债权转移的时间为2011年8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7至2013年8月6日共2年的利息是:[从2011年8月7日计至2012年6月7日,500000元×(6.70%÷360天)×306天×4倍]+[从2012年6月8日计至2012年7月6日,500000元×(6.40%÷360天)×29天×4倍]+[从2012年7月7日计至2013年8月6日,500000元×(6.15%÷360天)×396天×4倍]=113900元+10311.11元+135300元=259511.11元,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逾期之日起至双方再次补签借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从2013年8月7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500000元×(6.15%÷360天)×147天×4倍]=50225元,因此,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合计309736.11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结合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仅合计205000元,至今仍欠利息104736.11元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归还的每笔款均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对两被告主张所归还的款项全部是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键铭、谢世铭连带偿还原告蒙大新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谢键铭、谢世铭连带支付原告蒙大新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谢键铭、谢世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翁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热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