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艾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1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系四川省合江县天然水域春季禁渔期。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在合江县长江水域多次使用电捕鱼方式捕鱼,具体事实有: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在合江县白塔坝长江水域使用电瓶捕鱼十余斤,后将捕得江鱼销赃,获款200余元。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在合江县立石子长江水域使用电瓶捕鱼十余斤,后将捕获江鱼销赃,获款400余元。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在合江县康博大桥长江水域使用电瓶捕鱼二十余斤,后将捕获江鱼销赃,获款700余元。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在合江县立石子长江水域使用电瓶捕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瓶、电线、鱼舀等电捕鱼工具及捕获的江鱼15.48公斤。同时查明,被查获的江鱼已被放生。上述事实,二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电瓶、电线、鱼舀等捕鱼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关于合江县境内天然水域春季禁渔的通告》,证人王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艾某某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洪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