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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影与李自明离婚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24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1991年6月30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其次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次子的出生日期。证据二,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0年1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1991年6月30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告张某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其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至今仍不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