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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金洪与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洪,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叶金洪。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柱。原告叶金洪诉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洪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洪起诉称:2013年起,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以公路货运的方式为被告运输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运输,运输线路是从广东省将材料运到苍南县龙港镇。至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运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18874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并盖章交原告收讫。嗣后,被告拒不偿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致使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欠条等为证。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运费1887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叶金洪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欠条,用于证明原、被告对运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运输材料。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运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88740元。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18874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叶金洪运费18874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7.5元,由温州市永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