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姬某甲与姬某乙、姬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蔡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姬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魏太清、周仲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乙,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加拿大。被告姬某丙,女,汉族,1955年1月7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姬某丁,女,汉族,1956年10月3日,住福州市。被告蔡某,女,汉族,1950年6月30日,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姬某甲诉被告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姬某乙亲同父同母的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姬某丙、姬某丁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蔡某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即原告与被告姬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被告姬某乙的母亲在去世前于2003年6月立下遗嘱言明将本案诉争房产中自己的份额由原告与被告姬某乙各继承一半。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姬某乙的母亲去世,根据2008年的遗嘱,母亲部分的份额由原告与被告姬某乙各继承一半。2011年1月,被告姬某乙声明放弃诉争房产的继承权,继而由原告取得已逝母亲的房产份额。该诉争房产由原告与其当时尚在的原告与被告姬某乙父亲共有(即原告占二分之一,原告与被告姬某乙的父亲占二分之一)。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姬某乙的父亲去世。在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姬某乙的父亲将房产中的自己份额赠与原告,原告取得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现因房产过户手续四位被告不予以配合,为维护原告权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160号*#楼*室及*号楼*附属间的房屋产权全部份额为原告所有;2、四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被告无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原、被告的父母亲干部履历表,证明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并合法享有继承权;证据A2.讼争房产(榕房产证号R字第××号)的房产证诉争房产(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160号*#*及附属间)为原、被告父母亲生前合法所有;证据A3.2008年4月原、被告的母亲的遗嘱,证明原、被告母亲言明将诉争房产由原、被告各继承一半;证据A4.原、被告母亲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被告母亲于2010年4月过世;证据A5.被告放弃继承权声明,证明2011年1月,被告声明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权;证据A6.2011年3月原、被告父亲的赠送声明,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将自己的诉争房产份额赠与原告;证据A7.原、被告父亲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殉葬证,证明原、被告父亲于2012年12月过世。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于2003年6月10日写的遗嘱、姬某于2011年3月14日写的赠送声明、姬某乙于2011年1月3日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全文笔迹进行鉴定,鉴定上述笔迹是否分别为杨某、姬某、姬某乙本人的笔迹。2015年7月28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闽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某于2003年6月10日写的遗嘱与杨某的“科学技术干部业务考绩档案”的书写字迹系同一人。姬某于2011年3月14日写的赠送声明的书写字迹与姬某的干部履历表上的字迹系同一人。姬某乙于2011年1月3日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与姬某乙在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的档案上填写的材料上的字迹系同一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姬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姬某于2012年12月6日去世,杨某与2010年4月24日去世。夫妻共生有二子:姬某甲、姬某乙。被告姬某丙、姬某丁系姬某甲、姬某乙系同父异母的姐姐,系姬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被告蔡某系姬某甲、姬某乙同母异父的姐姐,系杨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160号*#楼*室及*号楼*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22.4㎡及21.67㎡)是姬某单位福建省电力工业局的集资建房,2007年8月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姬某。2003年6月10日,杨某立下遗嘱将本案讼争房产中自己的份额由原告与被告姬某乙共同继承。2011年1月3日,被告姬某乙声明放弃讼争房产的继承权,但不包括买房时其所付的购房款5000美元。2011年3月14日,姬某将讼争屋中属其自己份额的赠与原告。诉讼中,被告姬某丙、姬某丁、蔡某均表示自愿放弃姬某与杨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160号*#楼*室及*号楼*附属间的房屋的继承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于2003年6月10日写的遗嘱、姬某于2011年3月14日写的赠送声明、姬某乙于2011年1月3日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全文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笔迹分别为杨某、姬某、姬某乙本人的笔迹。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为姬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姬某与杨某均已去世,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杨某生前留有的遗嘱,属于其遗产的二分之一讼争屋的份额由姬某甲、姬某乙共同继承,由于姬某乙于2011年1月3日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表示愿意放弃讼争房的继承权,但不包括买房是其所付的购房款5000美元,因此,杨某的遗产中除5000美元外由原告继承。姬某生前明确表示讼争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赠送给原告,因此,原告享有讼争屋中除5000美元后的全部份额,为方便房屋分割和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必须向被告姬某乙支付5000美元。对被告姬某丙、姬某丁、蔡某均表示自愿放弃姬某与杨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160号*#楼*室及*号楼*附属间的房屋的继承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姬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姬某丙、姬某丁、蔡某未参加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160号*#楼*室及*号楼*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由原告姬某甲继承所有;二、原告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姬某乙支付5000美元;三、被告姬某乙、姬某丙、姬某丁、蔡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姬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0元,由原告姬某甲承担16000元,被告姬某乙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姬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鸿审 判 员 林晓霞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