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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乌兰浩特市人,现住乌兰浩特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张某(已判决)给付被告人段某某500.00元毒资让段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另给段某某100.00元,段某某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500.00元甲基苯丙胺,后段某某驾驶蒙FHLX**号面包车拉张某到乌兰浩特市卫东镇一树林边,在段某某车内,段某某、张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2、2014年10月份,张某给付被告人段某某300.00元毒资让段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另给段某某100.00元,段某某从王某处购买300.00元甲基苯丙胺,后段某某驾驶蒙FHLX**号面包车将张某拉到乌兰浩特市卫东镇一路边上,在段某某车内,段某某、张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3、2014年10月份,张某给付被告人段某某200.00元毒资让段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另给段某某100.00元,段某某从王某处购买200.00元甲基苯丙胺,后段某某驾驶蒙FHLX**号面包车将张某拉到乌兰浩特市吉祥小区院内,在段某某车内,段某某、张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4、2014年11月11日,张某给付被告人段某某500.00元毒资让段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另给段某某100.00元,段某某从王某处购买500.00元甲基苯丙胺,后段某某驾驶蒙FHLX**号面包车将张某某拉到和平市场附近落脚点XX宾馆,在XX宾馆内,段某某、张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5、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要其帮助购买8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段某某去王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等张某,后张某乘坐出租车到万佳樱花园4号楼楼下,在段某某与张某交易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车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购买毒品是我掏的钱。张某没有给过我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与涉案人员张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段某某与涉案人员王某认识。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给付段某某500.00元毒资,让段某某帮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段某某从居住在乌兰浩特市的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5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嗣后,段某某驾驶蒙FHLX**号面包车拉着张某来到卫东镇一树林边,在段某某车内,段某某、张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掉。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给付被告人段某某300.00元毒资,让段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段某某从万佳樱花园王某处购买了3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嗣后,段某某驾驶蒙FHLX**号面包车将张某拉到卫东镇一路边上,在段某某车内,段某某、张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掉。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给付被告人段某某200.00元毒资,让段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段某某从王某处购买了2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嗣后,段某某驾驶蒙FHLX**号面包车将张某拉到乌兰浩特市吉祥小区院内,在段某某车内,段某某、张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掉。4、2014年11月11日,张某给付被告人段某某500.00元毒资,让段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段某某从王某处购买了5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嗣后,段某某驾驶蒙FHLX**号面包车将张某拉到和平市场附近落脚点XX宾馆,在XX宾馆内,段某某、张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掉。5、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要其帮助购买8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段某某到万佳樱花园王某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在王某家中等候张某。张某乘坐出租车来到万佳樱花园楼下后,段某某下楼从张某手中接过800.00元现金又上楼取甲基苯丙胺。当段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在2014年11月16日的证言中称,今年9月末,我给了段某某500.00元,段某某买的冰毒,段某某开车拉着我到卫东镇一个树林的道边,我俩一起吸食的毒品。隔了一两天,我花500.00元让段某某买的冰毒,在卫东镇段某某家炕上,我们两个吸了。10月中旬,我花200.00元让段某某买的冰毒,我和王某某、段某某一起去乌兰浩特市取的冰毒,我们到吉祥小区院里,我们吸食了冰毒。剩下的冰毒都让段某某拿走了。10月末,我花500.00元买的冰毒,我俩一起去万佳樱花园取的冰毒,在和平市场的“XX宾馆”,我俩一起吸食的冰毒。2、证人张某在2014年12月23日的证言中称,第一次是2014年几月份忘了,我给了段某某600.00元,其中500.00元冰毒钱,100.00元给段某某,我和段某某在他面包车上吸的,段某某是从王某那儿拿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具体几月份我忘了,我给段某某300.00元购买冰毒,其中200.00元冰毒钱,100.00元给段某某。段某某到万佳樱花园王某家里取的冰毒,然后我俩到吉祥小区,在段某某车里吸食的。第三次是2014年具体几月份我忘了,我给段某某400.00元购买毒品,其中300.00元冰毒钱,100.00元给段某某,段某某去王某家取的冰毒,我俩到卫东镇中学树林里,在他车上吸食的。第四次是,2014年11月份,几号记不清了,我给段某某6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冰毒钱,100.00元给段某某,段某某去王某家取的冰毒,我俩到和平市场附近一个XX旅店吸食的。第五次是2014年11月15日,我给段某某打电话买点冰毒,段某某联系了王某,我俩约好在万佳樱花园楼下等他,段某某带着冰毒下来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这次我跟段某某说要800.00块钱的冰毒。3、证人张某在2015年2月4日的证言中称,我吸的毒品是冰毒,是通过一个叫段某某的人帮我买的,每次段某某帮我买完冰毒后跟我一起吸,每次管我要100.00元或200.00元的好处费。4、证人王某在2014年11月18日的证言中称,2014年11月15日,段某某给我打过两次电话,我对段某某说:“能不能整点儿?”意思是能不能联系点儿冰毒。……从我家搜出的冰毒,是我从高某那儿买的,花了2400.00元买了6克。……我从段某某那儿买冰毒,段某某从白城那儿整的。我没有和段某某一起吸过冰毒。5、证人郭某在2014年12月3日的证言中称,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让我弄冰毒,我给高某打了电话。高某在2014年5月15日来到乌兰浩特市。在乌兰浩特市,王某从高某那儿买了6.29克冰毒,王某用电子秤称量了。王某买毒品是要卖。6、被告人段某某在2014年11月15日的供述中称,今天下午4点多,张某打电话让我联系点儿冰毒,我和王某联系了。我开着大发车到万佳樱花园小区王某家。王某媳妇开的门,王某见我来了,就从东侧小屋里拿出冰壶和冰毒,对我说“整两口。”我和王某一边吸毒,一边等张某。张某来电话了,我就下楼等他,张某从出租车副驾驶位置递给我800.00元,我上楼取了冰毒,并将800.00元给了王某,等我下楼把冰毒给张某时,就被警察抓了。我每次帮王某将冰毒卖了,王某都免费让我吸几口冰毒。……我和张某一起吸食过3至4次。第一次,今年2月份,在乌兰浩特市中XX小旅店内,张某不知从什么地方弄到的冰毒,那次我吸了几口。第二次,2014年10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张某给我300.00元钱,我到乌兰浩特市,从王某手里买了300.00元的冰毒,我和张某开着我那辆大发车到卫东镇中学西侧的树林里,我俩在车上将买的冰毒都吸了。第三次,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给我200.00元现金,叫我整点儿冰毒,我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叫我到万佳樱花园西门等他。我拿完冰毒后开车拉着张某到卫东镇我家北侧路上,在车里,和张某将冰毒吸了。第四次,2014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张某给我500.00元让我整点儿冰毒。我给王某打电话,我到了万佳樱花园小区王某家楼下,王某给我冰毒,我给了王某500.00元,王某又退给我100.00元让我加油。我到和平市场附近一家XX小旅店,把冰毒给张某,我吸了三四口就开车回家了,张某留在XX旅店里了。7、被告人段某某在2014年11月18日的供述中称,我和张某是朋友关系,认识三四年了。我和王某认识一个多月时间。我从王某那里购买过四次冰毒,200.00元一次、300.00元一次、400.00元一次、800.00元一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我也吸食冰毒,我替别人从王某那里买冰毒,他对我有感谢的意思,就免费让我吸几口。我替张某买冰毒,我俩一起吸食,钱是张某花,我不用花钱。……第四次,张某给我500.00元钱让我买冰毒,我给王某500.00块钱,王某给我冰毒。我又从自己兜里拿出100.00元钱给王某:“上次买毒品差你100.00元。”王某没要,他说:“你开车到我这儿,来回油钱不少,你留着加油吧。”回卫东的路上,我用这100.00元钱加油了。……我与张某在我的蒙FLH1**面包车里吸食过两次毒品。8、被告人段某某在2014年12月23日的供述中称,……我在王某家共买过五次冰毒。第一次,2014年,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张某给我500.00元钱,让我去买冰毒。我从王某手里买冰毒后,到乌兰浩特的“XX牛肉面”交给张某。我俩在我面包车上吸食的。第二次,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给我200.00块钱,从王某那里买完冰毒后,我俩到吉祥小区,在我面包车上吸食了。第三次,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张某给我300.00元钱叫我买冰毒。从王某那儿买冰毒后,我俩去的卫东镇中学西侧的树林里,在我面包车上吸食了冰毒。第四次,2014年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张某给我500.00元钱,从王某手里买了冰毒,买完后,我们两个到和平市场一个XX旅店吸食的冰毒。第五次,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我在卫东镇家里,张某打电话要买冰毒,我与王某联系了。我直接到了万佳樱花园王某家。在王某家等张某时,我吸了几口冰毒。张某到后,我下楼从张某手里拿了800.00元钱。我上楼把钱给王某,王某给我一袋冰毒,具体多少克不知道。在楼下,我正要将冰毒交给张某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了。每次帮张某买完冰毒,都是和他一块吸的。……买300.00元钱冰毒那次,张某给我加了100.00元钱油。9、兴安盟公安局制作的(兴)公(司)鉴(毒品)字(2014)2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家中搜出的白色晶状物品2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出的红色片剂3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段某某身上搜查出白色晶状物品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段某某身上冰毒1袋,0.75克。经鉴定部门称重,为0.5969克。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诈骗犯罪嫌疑人张某举报段某某和王某正在实施毒品,民警在万佳樱花园门前,将段某某抓获。根据段某某交代,民警在X单元XXX室将王某和正在还毒品钱的郭宏杨抓获。12、“办案说明”证明,王某、段某某持有的冰毒在扣押物品清单中,分别是1.5克、0.58克和0.75克,此克数是民警用王某的电子秤进行称量的。后经兴安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晶体分别是1.2323克、0.3776克、0.5969克,红色药片0.3203克,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段某某出生于1984年12月21日。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如下:1、被告人段某某受吸毒人员张某之托从涉案人员王某手中购买毒品,嗣后与张某一起吸食毒品,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2、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是否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吸毒人员张某在2014年11月16日的笔录中没有谈到托段某某购买毒品后“每次给段某某100.00元”的情况,只是在2014年12月23日的笔录中称,每次给段某某100.00元。而在2015年2月4日的笔录中称,段某某“每次管我要100.00元或者200.00元”,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不稳定。同时,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否认张某给过其100.00元作为酬劳,只是认可在应张某之托从王某处购买毒品后,王某给过其100.00元用来给车加油。故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段某某每次受张某之托从王某手中购买毒品后,二人一起吸食。被告人段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均予以认可。有时,被告人段某某在向王某购买毒品时,王某偶尔让段某某吸食几口,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此有过供述,但属“孤证”。4、被告人段某某购买毒品后与张某在段某某的大发车上一起吸食过三次,二人均予以认可,有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而多次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只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足以证实“每次买完毒品后,张某都给段某某100.00元”的相关证据。同时,即使段某某存在“每次购买完毒品后得100.00元”的事实,亦不能以此认定段某某贩卖毒品。段某某为张某购买毒品,从卫东镇到乌兰浩特市来回往返100多里,应耗费一定的交通费,其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中牟利”。被告人段某某关于“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辩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买毒品,是我掏的钱。张某没有给过我钱”的辩解意见,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实质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