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尚法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尚法,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184号原告余尚法。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白植强。原告余尚法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尚法,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对余尚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以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余尚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余尚法起诉称,原告因不服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经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其中确认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认定绍兴县公安局(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2年3月23日收到信访材料的事实。基于此,原告认为,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依据,故于2015年1月7日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要求其纠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请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浙江省公安厅未答复。2015年4月18日。原告对浙江省公安厅不履职的行为,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4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案涉浙江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发生法律效力,也应予以纠正。浙江省公安厅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不予答复。原告对其不履行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被诉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法律依据引用不当。请求判决确认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浙江省公安厅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106号案件中的《行政诉讼答辩状》;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5、原告2015年1月5日致浙江省公安厅的《请求查处贵厅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并修正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证据2-5拟证明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追责并予以纠正;6、《请求查处贵厅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并修正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的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浙江省公安厅邮寄上述申请的事实;7、原告致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8、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证据7、8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告知不予受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认为浙江省公安厅未履行修正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修正行政复议决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我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告知原告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20日,我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月24日,我府作出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告知书于4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复议行为。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所附材料十三页;2、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单》,证据1、2拟证明原告余尚法向被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2015年4月20日收到该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3、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条文为第六条、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3中的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具备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5,不能证明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中的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在该证据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5,不能证明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但可以证明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并向浙江省公安厅要求修正复议决定相关内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余尚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余尚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余尚法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向浙江省公安厅邮寄《请求查处贵厅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并修正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以浙江省公安厅在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未认定相关事实为由,要求该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修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4月18日,余尚法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被申请人浙江省公安厅在收到其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告知、不答复为由,请求被告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职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修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上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以余尚法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余尚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余尚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浙江省公安厅提出要求纠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追责的申请。信访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而不应予以受理。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告知余尚法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法定无效之情形,原告诉请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尚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尚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