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均旭与被告谭少军、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均旭,谭少军,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姜均旭,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庆玲,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系原告之妻。被告:谭少军,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莱阳市谭格庄镇谭格庄村。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号创业大厦西塔**楼。负责人:王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林、孙宇炫,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均旭与被告谭少军、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谭少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润发超市公交站牌处,被逆向行驶的被告谭少军驾驶鲁YC06**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谭少军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被抓获。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谭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89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记录,另外鲁YC06**车辆在我公司也没有保险记录,需要被告谭少军提交保单及发票原件,另外还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谭少军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我已付原告57000元,并与其达成协议,我方不应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谭少军驾驶鲁YC06**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大润发超市站牌处,与对行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谭少军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于2014年2月28日被查获。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少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均旭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伤后当天,原告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陆续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59691.5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神经症样综合症”,残情综合评定为VIII(八)级;其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20日,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谭少军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谭少军一次性赔付原告交强险以外所有费用合计57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承诺谭少军赔付后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其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包括后续治疗费),不得追究谭少军的任何民事、行政责任。后谭少军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的赔偿款。再查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09年1月起租住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其于2013年9月起在芦山市场租用摊位经营蔬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初庆玲、其母王绍英护理,出院后由初庆玲护理。再查明,鲁YC0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418.35元,并补交了相应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村委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少军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到侵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谭少军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所作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亦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691.55元、误工费20388元、护理费122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鉴定费4480元。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过高,应为3453.18元。原告提交的三份村委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芦山市场租赁摊位经营蔬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691.55元、误工费20388元、护理费345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鉴定费4480元,共计327039.53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谭少军赔偿。因谭少军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的赔偿款。经本院征询原告方意见,其放弃要求谭少军赔偿余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均旭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法院转付理赔款的,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95.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初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