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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祝朝军与张富生、崔云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朝军,张富生,崔云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祝朝军,又名祝小孬,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富生,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崔云录,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朝军与被告张富生、崔云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张富生、崔云录委托代理人贺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朝军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建房利润共同分配。房子建好后,二被告在未与原告算合伙账目时草签了一份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崔云录15.5万元,该协议没有实际算账,存在错误,经算账后原告应得合伙建房收益45755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盈利45755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30日的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盈利45755元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祝朝军与被告张富生、崔云录签订建房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建房全部由崔云录出资,祝朝军、张富生只负责协调工作,建房所得利润由崔云录、祝朝军、张富生三方平均分配等条款。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委刘庄村民组桥西411公路北边建房26间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祝朝军已出售一套陆间(上中下三层各2间)贰拾叁万元,于2013年2月底前一次性交给崔云录,二,在建房过程中崔云录欠祝朝军柒万伍仟元,于祝朝军向崔云录交付贰拾叁万元售房款时,崔云录一次性向祝朝军支付清,六,关于建房售房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今后任何人不得反悔。上述协议由原、被告三人签字,并由监督执行人王恩成、张咏梅签字。现原告以该协议没有实际算账,存在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合伙盈利4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1年11月9日建房合作协议、2012年12月30日协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已经表明原、被告合伙建房售房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合伙盈利4575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祝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