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占辉与纪成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辉,纪成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64号原告韩占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成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占辉诉被告纪成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辉的委托代理人高景伟,被告纪成合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合计8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枚,被告借款时承诺在2014年末还清,但时至今日也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0元。被告纪成合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6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借款28万元已经加上利息转成另一案的40万元。故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合计880000元。借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成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韩占辉款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纪成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珊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