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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与陈侨英、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陈侨英,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杏南路29号。负责人陈钟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庆春,男,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19号,系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员工。被告陈侨英,女,汉族。被告周助安,男,汉族。被告陈金良,男,汉族。被告林良城,男,汉族。被告陈晓杰,男,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杏林支行”)与被告陈侨英、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乐、人民陪审员周温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庆春及被告陈侨英、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下列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金融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4月28日。二、借款发放日期:2013年4月28日。三、借款金额:450000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五、借款用途:综合消费。六、贷款期限内利率:月利率9.48125‰。七、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即14.221875‰。八、复利的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即14.221875‰。九、利息计收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十、借款是否到期:是。十一、是否提供担保:是。十二、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十三、保证人: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十四、保证范围: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十五、保证期限: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十六、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之日。十七、已偿还本金数额:无。十八、尚欠本金数额:450000元。十九、已支付利息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二十、尚欠利息情况:截至2015年8月17日结欠利息及复利共计57240.35元,并结欠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二十一、约定管辖情况: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十二、诉讼保全情况:根据(2015)集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晓杰所持有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金证号454294,股金账号90201020001000024275,股数116568股),冻结金额以41057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两年。二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侨英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481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14.221875‰计算,复利按应交未交的利息自应交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即14.221875‰计算);2.被告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对陈侨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杏林支行与被告陈侨英、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讼争的《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杏林支行依约向陈侨英发放贷款450000元,陈侨英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侨英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其至今尚未归还450000元贷款本金,且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农商行杏林支行利息57240.3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农商行杏林支行主张陈侨英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作为讼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杏林支行关于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对陈侨英上述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侨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57240.35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57240.35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5年8月18日之后结欠利息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1875‰从结息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侨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侨英、周助安、陈金良、林良城、陈晓杰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周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