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淑云与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及贺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云,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贺凤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徐淑云,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琦,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贺凤萍,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淑云与被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贺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淑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徐淑云负担。审 判 长 哈 莉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月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