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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毛诉被告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毛,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王小毛,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何德元,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原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若士嘉苑。法定代表人何德元。原告王小毛诉被告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毛、被告何德元、被告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毛诉称,被告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抚州市若士路1#楼开工前,临时租项目部办公场所,期间我作为项目主管为被告垫付购买办公用品及日常费用,因被告没有钱,便由被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给我;2012年春节后两被告提出由我全面垫资施工若士路AB栋二楼新办公室装修工程,且与我签订包材包料装修合同,对此被告出具了一张42万元的借条给我(含1#楼打井代付工程款12万元、代付拆迁户2万元);此外,两被告在承建房管所西大街安置房期间提出让我垫资做内外墙涂料工程,该项工程总价12万元,被告口头承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施工验收后,被告未付我该内外墙涂料工程款12万元,并让我代被告又垫付了8万元支付售房部装修款,于是被告又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我。综上,我累计为被告垫付了78万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垫付的工程款共计78万元,并以两被告资产拍卖或变卖价格优先受偿。被告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垫资承包办公室装修工程及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属实,我欠原告工程款也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要看工程结算单。经审理查明,被告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从事商品房开发、销售及建筑材料经销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德元系原告王小毛的姐夫。2012年6月1日被告何德元向原告王小毛出具了第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份16万元借条的构成,原告自述是由于两被告在若士路商住楼1#楼开工前,为方便工地管理曾租了一套二室一厅房屋作为项目部临时办公场所,期间原告作为项目部主管为被告垫付了购买办公用品及日常费用,被告便为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为此,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其单方制作的若士路工地筹建各种费用清单及工地看院子抽水勤杂工资表各一份,合计金额为161245元,但该清单及工资表中均没有两被告签字或盖章。2012年6月21日被告何德元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借条中也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份42万元借条的构成,原告自述是由于两被告将若士路AB栋二楼新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包材包料装修合同,由原告全面垫资施工,原告垫资的工程款为28万元,另有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楼打井工程款12万元及原告代付拆迁户2万元,三项费用合计为42万元。庭审中原告为此向本院出具了其与被告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及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五张,其中办公室装修合同分别有原告王小毛及被告何德元的签字并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小毛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若士路AB栋二楼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项目包括砌墙、仿瓷、乳胶漆、吊顶、水电、大小房门、背景墙,工期自2012年3月10日开工至2012年4月底竣工,并由王小毛全额垫资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总价款按工程结算单、变更单被告方验收签字计算;五张建筑工程(预决算)表的齐缝处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表中记载了各种装修材料的数量及单价等,总计金额为284190元;此外,原告还向本院出具了一张2012年元月20日由黄荣辉领取若士路工地打井工程款12万元的领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打井工程款12万元,对于原告所述代付拆迁户2万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8月3日,被告何德元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也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份20万元的借条构成,原告自述两被告在承建房管所西大街安置房期间由原告垫资施工内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总价为12万元,另外还代被告垫付了8万元支付售房部装修款,两项费用合计20万元。对该12万元工程款,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三张涂料计算清单,清单系由涂料施工者廖文华书写,内容中详细地记载了外、内墙的面积、单价等,外、内墙涂料总计金额为114707.52元,但该三张清单中均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对原告所述代被告垫付8万元支付售房部装修款,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中,仅有三份借条及一份领条系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其出具上述三份借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垫资承包若士路AB栋二楼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及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均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亦无异议。另查,两被告并未以资产为涉案债务进行抵押,且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打井工程款领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五张、原告单方制作的若士路工地筹建各种费用清单及勤杂工资表、安置房内外墙涂料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对该借款金额的构成,原告虽出具了若士路工地筹建各种费用清单及工资表,但该费用清单及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故原告关于该借款金额16万元构成的陈述,系原告单方陈述,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出具的第二份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构成,包含打井工程款12万元、代付拆迁户2万元及AB栋二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款28万元三个方面。对打井工程款12万元,原告虽向本院出具了由黄荣辉书写的领取打井工程款12万元的领条,但该领条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打井工程款,只能证明黄荣辉领取了若士工地打井工程款12万元。对代付拆迁户2万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办公室装修工程款28万元,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装修合同及建筑工程(预决算)表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垫资承包办公室装修工程及预决算金额无异议,故对该办公室装修工程款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该份金额为42万元借条中的其余1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出具的第三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构成,包括房管所西大街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款12万元及8万元支付售房部装修款二个方面。对内外墙涂料工程款12万元,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三张涂料计算清单,该三张清单中虽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但被告对原告垫资承包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及涂料计算清单无异议,该三份涂料计算清单中记载的涂料款共计为114707.52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款12万元,只能认定清单中记载的114707.52元。对原告所述代垫8万元支付售房部装修款,因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该三份借条总金额78万元中,其中办公室装修工程款28万元及房管所西大街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款114707.52元,合计人民币394707.52元,系原、被告双方基于原告垫资承包办公室装修工程及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不予支持。被告何德元作为被告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能否对两被告资产拍卖或变卖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装修办公室及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不属建设工程范畴,原告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两被告并未以资产为涉案债务进行抵押,也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两被告的资产也未设立抵押权,故原告依法对两被告资产拍卖或变卖价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毛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94707.52元;二、被告何德元对上述工程款394707.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王小毛负担4100元,被告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胡军红代理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