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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娜,李昭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新仓商务大厦A-903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媛,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萍,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王娜,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第三人李昭,女,194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楠(第三人李昭之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我爱我家公司)诉被告王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追加李昭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媛、姜萍,第三人李昭的委托代理人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通过原告居间,被告与第三人李昭就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号楼×××号房屋签订编号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的《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6776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67760元;2、被告按照每日应付款的1%即每日677.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昭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但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定金,合同没有执行下去。被告耽误了第三人的时间,应该给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李昭(甲方)、被告王娜(乙方)、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房屋地址为本市东城区×××大街×××号×号楼×××号。本合同内容均为甲乙丙三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甲方确认丙方已按其委托销售并发布房屋销售信息;乙方确认丙方已按其要求向其提供房源,并带其查看了房屋;甲乙双方确认丙方已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信息和机会,并确认丙方协助甲乙双方订立了房屋地址为本市东城区×××大街×××号×号楼×××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6776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甲方所售房屋不存在任何可以对交易造成实质影响的未披露情形,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均认可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丙方居间服务已完成。甲乙双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甲乙双方共同授权丙方办理房源核验、购房资质核验、网签及注销手续、资金监管、资金存管、物业交验等手续;甲乙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授权事项提出中止或终止,需向丙方出具书面告知书,且因此导致丙方不能履行授权事项,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或一方延迟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该延迟方除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1%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延迟超过5个工作日的,丙方有权暂停办理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后续协助事项,并不承担因此导致的任何责任,上述责任及交易中已经发生的费用由延迟方向丙方支付费用的一方承担。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或《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协助其办理买卖交易后续事项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和交易中已经发生的费用。如已交付的,丙方无须退还,如支付居间服务费方为守约方,支付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如未交付的,丙方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途径催促支付义务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经我爱我家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李昭与王娜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王娜购买李昭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号楼×××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3.49平方米,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成交价格为3080000元,王娜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李昭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乙方采取全款方式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王娜分两次向李昭支付除定金之外的所有成交总价款。同日,王娜向李昭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昭房屋定金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5年1月21日之前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娜未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庭审中,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人称被告只给第三人就定金写了欠条,并未实际给付第三人定金及其他购房款,之后第三人就找不到被告,合同没有履行,至今第三人未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原告称促成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房源核验、购房资质核验、网签及注销手续、资金监管、资金存管、物业交验手续等业务,因《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不履行合同了,故原告也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给付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因原告除居间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尚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居间服务,且原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促居间服务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六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负担94元(已交纳),被告王娜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净代理审判员  杨莹人民陪审员  黄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