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骊山路26号普陀山海鲜大酒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吴某某负责望风,由他人使用工具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纪某某的天玛豪华款电动车(含48V电瓶)上的车锁撬开,由吴某某推行所盗车辆离开,吴某某在推行过程中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7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寿某某、庄某某、申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