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娟娣与徐转璋、雷细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转璋,金娟娣,雷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再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转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娟娣。委托代理人:胡益蒙。原审被告:雷细芳。再审申请人徐转璋与被申请人金娟娣、原审被告雷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金娟娣与雷细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转璋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浙温民申字第17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转璋,被申请人金娟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蒙,原审被告雷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1年5月15日,金娟娣应雷细芳要求将50万元汇入案外人雷小草的银行账户,并由雷细芳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金娟娣女士借款伍拾万元正,雷细芳,2011.5.16”。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雷细芳归还金娟娣借款79200元,但对剩余借款如何偿还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金娟娣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转璋与雷细芳于2005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转璋系永嘉县城南小学教师,雷细芳系永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4日,金娟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雷细芳、徐转璋共同偿还金娟娣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雷细芳、徐转璋承担。一审认为,金娟娣与雷细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雷细芳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金娟娣借款的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现雷细芳亦不承认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故金娟娣称借款后收到利息29200元及款项50000元,均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此,雷细芳尚欠金娟娣借款本金420800元。雷细芳主张借条出具后并没有收到款项、金娟娣汇给雷小草的款项与其无关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金娟娣有权要求雷细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雷细芳经金娟娣催讨后未偿还剩余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金娟娣请求雷细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超过雷细芳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娟娣主张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关于雷细芳在本案中向金娟娣所借的债务系雷细芳、徐转璋共同债务抑或雷细芳个人债务的问题。一审认为,雷细芳、徐转璋均有固定工作,其收入足以维持一般家庭生活,雷细芳向金娟娣借款时,徐转璋并不在场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事后徐转璋未予以追认,故徐转璋非借款一方当事人;雷细芳要求金娟娣直接将款项汇入案外人雷小草银行账户上,且金娟娣知晓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或共同经营支出。因此,雷细芳向金娟娣所借债务应认定为雷细芳的个人债务,故金娟娣请求徐转璋对该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娟娣借款本金42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金娟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金娟娣承担2000元,雷细芳负担3800元。一审宣判后,金娟娣和雷细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雷细芳向金娟娣借款的事实,有雷细芳向金娟娣出具的借款借据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为证,雷细芳在借据出具后亦偿还了部分借款,说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合法有效。雷细芳提出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规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雷细芳与金娟娣之间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属于雷细芳的个人债务,现有证据也未显示雷细芳与徐转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期间所得财产存在特别约定,且金娟娣知道该约定,雷细芳或徐转璋为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徐转璋和雷细芳虽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离婚之前,徐转璋与雷细芳之间是否对债务进行约定亦对金娟娣不产生法律效力。徐转璋提出对涉案借款根本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及金娟娣对其与雷细芳之间的情况也是清楚的,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雷细芳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金娟娣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雷细芳、徐转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娟娣借款本金42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金娟娣负担2000元,雷细芳、徐转璋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雷细芳、徐转璋负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徐转璋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涉案50万元转账系雷细芳为案外人雷小草代为举债形成,并非雷细芳本人个人借款,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本案涉案50万元款项是直接从被申请人金娟娣账户汇入案外人雷小草账户,从未进入过雷细芳可控范围之内;其次,被申请人金娟娣明确事先就知道该笔款项为泰顺立人集团集资款性质,并非雷细芳个人借款。二、二审法院认定本次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金娟娣的陈述与实际情况相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所谓在2011年5月借款根本不知情;其次,从申请人自身财务收支状况来看,不存在借款50万元的可能;最后,被申请人作为雷细芳的老同事和干妈,对于申请人从来不过问雷细芳经济的事实非常了解和清楚,并且对于申请人不赞成、不支持前夫雷细芳无故向他人借款的态度也是非常明确的,甚至当时申请人和雷细芳出现感情问题,分开生活等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二审在被申请人金娟娣没有依法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将缺乏事实依据的单方陈述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不仅适用程序不合法,而且严重违反证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据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和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金娟娣答辩称,一、申请再审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审理期间雷细芳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中陈述借条是他打的,但是没有收到钱,也不承认曾给付被申请人8万元,而在二审中又承认借条是他替雷小草打的,8万元是他垫付的,两次审理的陈述相矛盾;二、被申请人原来和雷细芳关系确实很好,是干妈干儿子的关系,当时也讨论过借款偿还的事情,并由被申请人陪同雷细芳去泰顺讨债,造成他被追债的假象,另外,在借款期间,雷细芳和徐转璋关系还是很好的,对于之后关系破裂的事实,也与本案借款无关,借款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所以应该由两人共同偿还,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被告雷细芳答辩称,本案借款是金娟娣借给泰顺立人集团董事雷小草的,自己只是介绍人,8万元是因为当时与金娟娣关系很好,自己先垫付了,雷小草的证言也证明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徐转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泰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款项,雷细芳只是牵线中间人,金娟娣是把钱借给立人集团的;2、房屋租赁协议书、雷细芳女朋友黄汕汕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与雷细芳于2011年2月正式分居: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徐转璋和雷细芳的邻居,分居证明是他所写,申请人与雷细芳于2011年2月分居,孩子出生后,他们经常吵架,自己也劝架过几次。被申请人金娟娣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否则应不予采信,且雷小草的证言和雷细芳的陈述也是不相符的;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落款时间是2011年2月,而该中介所工商登记时间是2011年5月,即使该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因为婚姻关系破裂,才出去租房子的;黄汕汕的证言因本人没有到庭作证,而且其作为第三者配合原配出具证言,也与常理不符,说明相互串通做虚假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本来不知道申请人与雷细芳何时分居,只是听申请人所说,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相矛盾。对再审申请人徐转璋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雷细芳质证认为,公证书是自己多次要求雷小草出具的。房屋是当时自己委托朋友帮助找的,关于该中介所的工商登记情况,自己不清楚。黄汕汕的证词,也是因为自己找了她很久,她才出具一份证明,系从湖南把证词寄过来的,但是没有办理公证。证人黄某的证言与事实相符,是真实的。被申请人金娟娣提供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红艳艳房屋介绍所是2011年5月成立,申请人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为2011年2月是虚假的。申请再审人徐转璋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情况不清楚,红艳艳房介所在上塘有两家。原审被告雷细芳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对该房介所的情况确实不清楚。对再审申请人徐转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雷小草出具的公证书及黄汕汕出具的证明,因两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证言均不予采纳。租赁合同仅能证明雷细芳曾在外租赁过房屋,证人黄某的证言能够雷细芳与徐转璋感情不和,但是租赁合同及黄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雷细芳和徐转璋分居的时间。对被申请人金娟娣提供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5月16日金娟娣根据雷细芳提供的雷小草账号,将50万元款项汇入雷小草账户,次日雷细芳向金娟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金娟娣女士借款伍拾万元正,雷细芳,2011.5.16”,之后,雷细芳归还金娟娣款项79200元,二审据此认定金娟娣与雷细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审申请人徐转璋和原审被告雷细芳认为雷细芳系借款介绍人,本案债务并非雷细芳本人向金娟娣所借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债务发生在雷细芳与徐转璋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金娟娣主张雷细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予支持。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徐转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其与雷细芳存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情形,没有证据证明金娟娣与雷细芳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雷细芳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雷细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债务存在特别约定,且金娟娣知晓该约定。因此,再审申请人徐转璋再审诉称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本案债务为雷细芳与徐转璋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雷细芳、徐转璋偿还金娟娣借款本金42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周林环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