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与欧阳德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欧阳德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周君政、赵宇轩,系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欧阳德棉。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均安公司)诉被告欧阳德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政、赵宇轩,被告欧阳德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德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按1573.92元/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原告负责向被告收取或代为收取垃圾费等费用;3.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今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欠款累计高达25084.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2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15739.2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9333.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代缴垃圾费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德棉辩称,涉案房屋已在2014年12月被拍卖,我只愿意承担截至2014年11月份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3月份,原告已从我的账户中扣走6646.07元。滞纳金不受法律保护,我不应承担。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欧阳德棉:无异议。2.《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欧阳德棉:无异议。3.物业服务费欠费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739.2元,违约金9333.35元��被告欧阳德棉:涉案房屋已在2014年12月被拍卖,只愿意承担截至2014年11月份的物业服务费。我不应承担滞纳金。4.已付款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每月实际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是1573.92元。被告欧阳德棉:无异议。5.批量交易失败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银行代扣物业服务费的失败记录,原告没有扣费成功。被告欧阳德棉:无异议。6.《均安碧桂园物业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物业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日期。被告欧阳德棉:无异议。7.物业服务费催缴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缴物管费。被告欧阳德棉:我没有收到过这份函。8.欠费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欠费18981.48元。本院当庭开示调取的拍卖公告、电子交易回单、拍卖笔录、《委托拍卖答复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的质���意见如下: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欧阳德棉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欧阳德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安管理处(以下简称碧桂园均安管理处)变更登记为碧桂园均安公司。被告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房屋。2008年12月23日,碧桂园均安管理处与被告欧阳德棉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欧阳德棉应于公历每月20日按1530.35元/月向碧桂园均安管理处交纳物业服务费;2.被告欧阳德棉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碧桂园均安管理处有权要求被告欧阳德棉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3.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碧桂园均安管理处可提供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生活垃圾处理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欧阳德棉自行承担,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2009年5月28日,碧桂园均安管理处与被告欧阳德棉签订《均安碧桂园物业交接书》。上述协议签订后,碧桂园均安管理处为被告欧阳德棉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欧阳德棉也依约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已从被告欧阳德棉账户中扣划),被告欧阳德棉共拖欠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为9443.5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欧阳德棉却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欧阳德棉原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房屋于2014年12月18日被拍卖,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过户给罗某仪。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均安碧桂园物业交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欧阳德棉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缴费义务。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欧阳德棉共拖欠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的物业服务费9443.52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要求被告欧阳德棉支付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9443.52元,该项主张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实际给其造成了多少损失,故本院酌情按未支付费用的30%予以确定,即2833.06元(9443.52元×30%)。原告碧桂园均安公司要求被告欧阳德棉支付由其代缴的生活垃圾费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德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支付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9443.52元及违约金2833.0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6元(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负担104.56元,被告欧阳德棉负担109元。被告欧阳德棉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银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