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重庆祥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吴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祥运物流有限公司,恩施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吴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114号原告重庆祥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68号3号楼9-7,组织机构代码77179864-7。法定代表人王安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56号,组织机构代码09027818-7。法定代表人刘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乔诗美,男,1953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法定代表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祥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与被告被告恩施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被告吴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飞的委托代理人乔诗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吴飞驾驶鄂Q117**号重型货车,由重庆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当车行使至兰海告诉公路1118Km(上行)路段时,与刘开学(系祥运公司员工)驾驶的渝A5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B3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渝A5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B3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吴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刘开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祥运公司所有的渝A509**号和渝B33**号车经修理产生费用4500元。渝B33**号挂车上的三辆新车产生维修费用15396元,另一辆新车折价赔偿1万元。涉案车辆鄂Q117**号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现祥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祥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33896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飞和被告恒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邦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鄂Q117**号为吴飞享有所有权,仅挂靠在恒邦公司名下经营。鄂Q117**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在两个险种范围内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直接损失才属赔偿范围,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吴飞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鄂Q117**号为吴飞所有,挂靠在恒邦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已经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Q117**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被保险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太平洋保险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贬值部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鄂Q117**号车辆为吴飞所有,挂告在恒邦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3月20日,吴飞持准驾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Q117**号货车,在兰海调整公路1118km处与祥运公司的驾驶员刘开学(持准驾A2型驾驶证)驾驶的渝A509**号半挂牵引车的渝B33**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渝A509**号牵引车、渝B33**号半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吴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开学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渝A509**号车辆产生修理费用4500元。挂车上车架号分别为LVSFKADL1FF229634、LVSHFFML2FS016872、LVSFKADL3FF229635三辆新车分别产生修理费用10393元、2624元、2379元共计15396元。2015年4月13日,芜湖亚夏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祥运公司作为乙方就挂车另一辆车架号为LVSHFAL0FF229137达成质损车降价处理协议,约定祥运公司对该车的维修修复及降价损失赔偿1万元。2015年4月18日,祥运公司支付芜湖亚夏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万元。2015年4月20日,芜湖亚夏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祥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维修清单、质损车降价处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鄂Q117**号车辆发生致使祥运公司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车为吴飞挂靠在恒邦公司经营,双方均对车辆享有控制力和享有收益,所以若尚有不足部分由吴飞和恒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祥运公司的损失,渝A509**车辆及三辆新车的修理费用有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明,据发票确定为19896元。关于另一辆未被维修车架号为LVSHFAL0FF229137新车的损失,祥运公司庭审过程中并未能说明该车受损情况及无法或不值得修复的原因,现尚无法证明祥运公司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确定的损失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祥运公司要求的其他损失,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祥运公司的财产损失确定为19896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78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祥运物流有限公司1989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祥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重庆祥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恩施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飞连带负担148元。(被告恩施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飞负担的14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祥运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