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黄某某、蓝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黄某某,蓝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蓝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农民。被告蓝某甲,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三中路92号。负责人赵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睿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蓝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蓝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荣康、被告蓝某甲、大地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黄某某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车搭乘黄择根、黄永强从六蝶村往红渡方向行驶,于红渡至六蝶线6km+600m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蓝某乙驾驶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对桂G×××××号摩托车车上乘员蓝某某的左腿,导致桂G×××××号摩托车翻车,造成黄某某、蓝某某受伤和桂G×××××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二、蓝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三、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451.05元;因伤情严重,忻城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被转到柳州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759.93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转回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268.43元;根据医嘱,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检查骨折愈合情况,支出诊查费114.50元;因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期至,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到忻城县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120.11元;原告四次住院均由原告亲属黄海众护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3714.02元、护理费2209.0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6709.06元。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关节损伤,损伤不仅使原告遭受肉体上的痛苦,也严重影响到其今后的劳作及日常生活。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338.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9479.41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黄某某系桂G×××××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蓝某甲系桂G×××××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黄某某和机动车所有人蓝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52.69元(其医疗费14234.61元、护理费2209.0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670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蓝某甲辩称,被告的车已经投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是事实,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护理天数计算有误,应该按32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还在务工;原告没有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有权对其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车搭乘黄择根、黄永强从六蝶村往红渡方向行驶,于14时05分行驶至红渡至六蝶线6km+600m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蓝某乙驾驶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对桂G×××××号摩托车车上乘员蓝某某的左腿,导致桂G×××××号摩托车翻车,造成黄某某、蓝某某受伤和桂G×××××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二、蓝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三、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2月15日,因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被告支出医疗费1451.05元,出院医属: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0元,被告蓝某甲支出医疗费14759.93元,出院医嘱:1.1周后拆线,全休壹个月后复查,1个月扶拐部分负重活动锻炼。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加强营养。2.有不舒服时,请到门诊就诊。3.约6-12个月后骨折完全愈合时,行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当日原告又转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蓝某甲支出医疗费3268.43元,出院医嘱:1.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3.不适应随诊。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检查骨折愈合情况,支出诊查费114.5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忻城县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同年3月6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120.1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两周,术后19天折线。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52.69元(其医疗费14234.61元、护理费2209.0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670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蓝某甲表示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黄海众护理。被告蓝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系继父子关系。被告蓝某甲系桂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已在被告大地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蓝某甲把车及车钥匙一起放在家中,被告黄某某私自驾驶车出去。被告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蓝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蓝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队的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出医疗费1451.05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0元、被告蓝某甲支出医疗费14759.93元,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蓝某甲支出医疗费3268.43元,原告到忻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骨折愈合情况支出诊查费114.50元,原告到忻城县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4120.11元,共计33714.02元,从原告所提供的合法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柳州工人医院住院10天,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15天,到忻城人民医院取出固定物住院7天,共计3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黄海众护理,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按农林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09.02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按399天计算误工费为26709.06元,原告没有医院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原告需要全休一年。原告总共住院33天,原告柳州工人医院出院医嘱虽有全休一个月,但原告出院后并没休息,而是直接去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为一个月后复查,后原告到忻城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体2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77天(33天+30天+14天),误工费应为5154.3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一直在农村生活。在农村60周岁以下的农民从事劳动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377.4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7014.02元(其中医疗费337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363.40元(其中误工费5154.38元、护理费220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大地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8363.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7014.02元,因被告黄某某在本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其在本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09.81元。被告蓝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系继父子关系,其把摩托车及车钥匙放在家中,被告黄某某私自骑车出去,被告蓝某甲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蓝某甲表示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蓝某甲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479.38元,故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黄某某系无证驾驶,其有权进行追偿。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363.40元;二、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6元(原告蓝某某缓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8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99元,原告蓝某某负担299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贤人民陪审员 樊汉平人民陪审员 蓝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玉飞附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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