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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罗贵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耀祖,梁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梁耀祖,梁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罗贵鸿。委托代理人李延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耀祖。被告梁缘。原告罗贵鸿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梁耀祖、梁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来、被告梁耀祖、梁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鸿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许,罗贵鸿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池洞大坡往东镇白坡方向行驶,途经刘仕昆大道白坡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梁耀祖驾驶户挂梁缘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周某亮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罗贵鸿、梁耀祖、周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B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贵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耀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30日18时50分,罗贵鸿入住信宜市人民医院,9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14965.1元,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2014年10月16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罗贵鸿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梁缘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粤K×××××号车的交强险,保险的有效期至2015年6月19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65.1元;2.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4.伤残鉴定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6.营养费1000元;7.误工费1825.7元(27766元/年÷365天×2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取出固定钢板医疗费8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700元;11.抚养费15716.46元(罗某恣,女,2011年11月22日出生,计至原告评残时2岁11个月6天,至18周岁还差5499天;罗某裕,2013年1月24日出生,计至原告评残是1岁9月8天,至18周岁还差5927天,合计共11426天,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12.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73358.46元。被告梁耀祖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梁缘是肇事车辆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贵鸿人民币58493.3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4865.1元,由于被告梁耀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由梁耀祖赔偿4159.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贵鸿人民币58493.36元;2、被告梁耀祖赔偿原告罗贵鸿人民币4459.53元;3.被告梁耀祖和梁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9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我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请专业护工,故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实际损失计算,应为539.46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首先赔偿标准有误,根据省高院的标准农村伤残赔偿金是11669.3元/年,抚养费是8343.50元/年;原告锁骨粉碎性骨折,伤后仅一个月就评残,时机过早,致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偏高,故申请法院依照合法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等重评结果出来后再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3000元过高,因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失费按1000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梁耀祖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因为其伤残并不严重,而且事故也使得我无法工作。被告梁缘在庭审中辩称,我的摩托车有行驶证、被告梁耀祖也有驾驶证,原告起诉车主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原告罗贵鸿驾驶户挂成世锋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池洞大坡往东镇白坡方向行驶,途经刘仕昆大道白坡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梁耀祖驾驶户挂被告梁缘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周某亮发生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贵鸿、被告梁耀祖,周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贵鸿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没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耀祖驾驶机动车没在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贵鸿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7日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4891.99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4553.09元和门诊费用338.9元)。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皮瓣剥脱伤。医嘱:门诊伤口换药、左肩部伤口5天后伤口愈合后拆线、右足背伤口3天后伤口愈合后拆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注意营养、休息,坚持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1个月内避免左上肢提重物及左肩关节上举运动;伤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后回院复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其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的妻子及弟弟轮流护理。出院后原告还于2014年9月10日、9月15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3.16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罗贵鸿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罗贵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已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自体骨植骨术,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罗贵鸿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的女儿罗某恣于201x年1x月2x日出生,原告的儿子罗某裕于201x年1月2x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变更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另查明,粤K×××××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梁缘,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梁耀祖,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粤K×××××号车的行驶证和被告梁耀祖的驾驶证、原告罗贵鸿的身份证和户口薄、竹山派出所的证明、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信宜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贵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耀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罗贵鸿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4965.1元,原告罗贵鸿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14553.09元和门诊费用412.06元,共14965.1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请求14965.1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607.3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依法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即24632元/年÷365天×9天=607.36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共住院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9天=900元,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到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故原告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罗贵鸿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可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即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后仅一个月就评残,时机过早,致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偏高,故申请法院依照合法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等重评结果出来后再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且有医院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1619.64元,原告共住院9天,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天数9天+出院后15天=24天,其为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即24632元/年÷365天×(9天+15天)=1619.64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结合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考虑,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0.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8343.5元/年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定残,原告的女儿罗某恣于2011年11月22日出生,应被扶养15.0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5.08年×10%÷2=6291元;原告的儿子罗某裕于2013年1月24日出生,应被扶养16.2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6.25年×10%÷2=6779.1元;两人合计为13070.1元(6291元+6779.1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16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的交通费是由于其租车出院回家以及去作鉴定所产生,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无日期的定额发票,其中盖有“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车出租分公司”印章的八张发票,金额共为160元,与原告的主张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四张盖有“信宜市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四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因原告只提供一张贤鸿圣摩托车修配部的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该车的损坏情况经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评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取出固定钢板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10项合计为57460.8元。因被告梁耀祖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罗贵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607.36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1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0.1元+交通费160元=41295.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4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16165.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综上,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1295.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51295.7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6165.1元-10000元=6165.1元,事故中,被告梁耀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其按责任赔偿6165.1元×30%=1849.53元给原告。关于被告梁缘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梁缘虽是本案被告梁耀祖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梁耀祖,且其驾驶适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缘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缘承担赔偿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1295.7元给原告罗贵鸿。二、限被告梁耀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849.53元给原告罗贵鸿。三、驳回原告罗贵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罗贵鸿负担1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被告梁耀祖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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