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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负责人:陈亚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曙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首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合同条款并没有规定准驾车型不符不陪。2.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二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错误。曙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太平洋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曙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曙光公司的司机边士胜未取得与其驾驶的面包车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依据该法规定,曙光公司应为终局赔偿义务人,其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边士胜未取得与涉案面包车车型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亦不负有赔偿责任。对于曙光公司提出的其司机具备驾驶资格,仅是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上述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曙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