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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黎广晔与梁宁、张炯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广晔,梁宁,张炯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广晔,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宁,男,1968年月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炯兰,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黎广晔与被上诉人梁宁、张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黎广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日,黎广晔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梁宁偿还货款1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为止)给黎广晔。2、张炯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宁、张炯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黎广晔开办五金厂专门生产制造五金美容套,梁宁与黎广晔有多年生意往来,张炯兰曾在黎广晔的厂赊购五金美容套进行转卖,梁宁在2012年1月16日承认尚欠黎广晔货款15300元并立下字据。后黎广晔多次向梁宁追讨货款,梁宁在2014年8月16日偿还了4000元,并拒绝偿还剩余的11300元。张炯兰与梁宁是夫妻关系,梁宁拖欠的货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炯兰应承担连带责任。张炯兰一审答辩称:1、张炯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责任承担偿还责任。2、梁宁与黎广晔做生意,张炯兰事前事后均不知情。黎广晔称本案的债务是梁宁拖欠的货款,其与黎广晔素未谋面,张炯兰从未参与到本案所谓的买卖行为中,直至收到起诉状才知道本案所称的欠款。黎广晔与梁宁从未向张炯兰告知有本案所述债务,梁宁更从未将本案所述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因梁宁长期与第三者在外同居且非法生育一女,梁宁自2008年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后,对张炯兰母子不闻不问。张炯兰母子的生活开支均靠张炯兰工资维持。2014年7月24日,张炯兰与梁宁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该离婚协议经过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确认,张炯兰无责任对梁宁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黎广晔对张炯兰的诉讼请求。梁宁一审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查明:黎广晔是阳东县红丰镇艺恒五金工艺制品厂的经营者。黎广晔提供的《欠据》载明:“兹欠黎广晔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整(¥11300)。”梁宁在《欠据》中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庭审中,黎广晔主张,《欠据》载明的债务实际是梁宁从2012年产生的,梁宁实际共欠货款15300元,梁宁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了4000元,尚欠货款11300元但,`考虑到梁宁已经与张炯兰离婚,黎广晔要求梁宁在《欠据》上注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张炯兰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拟证明张炯兰与梁宁已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时张炯兰没有获得任何补偿,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庭审中,张炯兰申请证人蔡小香、张祎出庭作证称,张炯兰与梁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张炯兰没有从梁宁的债务中获取利益。张炯兰并提供梁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炯兰与梁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张炯兰没有从梁宁的债务中获取利益。经质证,黎广晔认为上述证人与张炯兰之间是比较熟悉的,存在利害关系,梁宁、张炯兰之间夫妻关系不好,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黎广晔与梁宁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尚欠货款是多少;二、上述货款债务是否属于梁宁与张炯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焦点一,黎广晔与梁宁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黎广晔提供的《欠据》反映梁宁向黎广晔赊购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尚欠货款以欠据的形式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从《欠据》载明的内容证实,梁宁尚欠黎广晔货款11300元,予以确认,现黎广晔请求梁宁支付尚欠货款11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至梁宁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梁宁尚欠黎广晔的货款是属于梁宁个人债务还是梁宁、张炯兰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予考虑如下几个判断标准: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在本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黎广晔与梁宁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黎广晔提供的证据只是梁宁欠货款,黎广晔未能举证证明张炯兰对此有参与或知情,亦未能举证证明张炯兰与梁宁在夫妻存续期间分享了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证人蔡小香、张祎出庭作证证实,张炯兰与梁宁自2008年开始因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张炯兰靠其个人工资收入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黎广晔无法举证证明两证人与张炯兰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张炯兰提供的梁宁、张炯兰于2014年7月24日往民政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亦明确约定梁宁、张炯兰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而本案梁宁欠黎广晔的货款欠据形成的时间正是梁宁、张炯兰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期间,张炯兰从未参与或知道梁宁与黎广晔之间的生意往来,本案债务显然未用于张炯兰与梁宁夫妻家庭生活。另外,黎广晔在庭审中也自认《欠据》载明的债务实际是于2014年8月16日形成,考虑到梁宁、张炯兰已于2014年7月份办理离婚而要求梁宁在《欠据》上注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从黎广晔的上述陈述中,存在着黎广晔与梁宁恶意串通而损害张炯兰作为配偶利益的可能性。综上分析,对黎广晔请求本案梁宁欠其货款确认为梁宁与张炯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宁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梁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黎广晔;二、驳回黎广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由梁宁负担。黎广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炯兰对梁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宁、张炯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是一审法院定性为合同争议纠纷。因为合同争议纠纷是指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违约等方面的争议,而本案双方并没有这方面的争议,而是双方都承认的债权债务。而且这债权债务存续于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债权债务对外承担连带债连带债务。但一审法院竟然凭梁宁、张炯兰于2014年7月24日在民政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约定“两人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及两人已分居而认定梁宁、张炯兰没有共同债务。而在一审中,黎广晔多次陈述梁宁、张炯兰没有分居,而且居住一室的事实及两人恶意逃避很多客户的货款而卖掉梁宁产权下的房屋,卖房屋款约70万元全部转到张炯兰名下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有意不审查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的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竟然适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而抛弃张炯兰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也就是夫妻应共同承担连带债权连带债务。2、一审法院适用梁宁、张炯兰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而对抗善意第三人(黎广晔)的法律适用十分错误的。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有关法律规定,梁宁、张炯兰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黎广晔)。为此,梁宁、张炯兰应当对黎广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炯兰二审答辩称:欠款没有张炯兰本人的签名,日期也是更改了,梁宁本人在阳江,黎广晔不找梁宁,怀疑是与梁宁恶意串通的。张炯兰与梁宁已经离婚一年多了,还有承受这种纠纷,这对张炯兰很不公平。张炯兰一直不知道梁宁的弟弟梁石与梁宁的第三者陈兰飞登记结婚,直到张炯兰准备离婚的时候才知道。梁石的女儿是梁宁与陈兰飞生的,梁宁一直有汇钱给陈兰飞,梁石的证词是可信的。张炯兰不是假意离婚,已经四十多岁了,也没有能力还债。梁宁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张炯兰申请,本院向张炯兰所在单位阳江市妇幼保健院工会主席陈小珍调查张炯兰与梁宁在婚姻期间的情况。陈小珍称自张炯兰小孩上小学后,夫妻关系一直不是很好,2013年张炯兰住院做手术时也只有张炯兰自己一人,无人照顾,出院后自己去其弟弟处休假。张炯兰没有正式向工会反映过其家族暴力或夫妻矛盾。经过庭审质证,黎广晔认为陈小珍与张炯兰是同事,有利害关系,陈小珍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黎广晔主张和梁宁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梁宁未能付清黎广晔的货款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炯兰是否应当对梁宁所欠黎广晔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梁宁所欠黎广晔的上述款项是梁宁与黎广晔在交易过程中所欠的债务,蔡小香、张祎、梁石、陈小珍的证言证实,张炯兰与梁宁自2008年开始因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张炯兰靠其个人工资收入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而本案梁宁欠黎广晔的上述货款形成的时间正是梁宁、张炯兰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期间,黎广晔未能举证证明张炯兰参与梁宁与黎广晔之间的生意往来或者本案债务用于张炯兰与梁宁夫妻家庭生活。另外,黎广晔在庭审中也自认出具《欠据》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而梁宁、张炯兰已于2014年7月份离婚。综上分析,黎广晔在本案中主张张炯兰应对梁宁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黎广晔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黎广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