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德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胜,王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张德胜,个体经营户。被执行人:王文波,个体经营户。原告张德胜诉被告王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文波偿还原告张德胜借款人民币1570000元及利息。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立案,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文波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金荷花园C区2栋3单元6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以及中国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开有10个银行帐户,但总计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46.2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虽有房产但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安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李海元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