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彦功与李朝康、陈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功,李朝康,陈红艳,李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彦功,男,生于1964年7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10号。身份证号:4110811964********。被告李朝康,男,生于1982年12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陈红艳,女,生于1980年8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占峰,男,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彦功诉被告李朝康、陈红艳、李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功、被告李朝康、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功诉称,2014年3月23日,因被告李朝康急于用钱,由同事李占峰担保向原告王彦功借款10万元,被告李朝康用位于禹州市××楼××单元××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无证)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王彦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被告李朝康并没有如期返还借款,而是继续借用。直到2014年7月底,原告开始向被告李朝康要钱,但被告李朝康拒不还款。当原告要求更换抵押房屋的门锁时,被告李朝康拒不配合,向原告出具了几份还款保证书,但每次都没有按期还款。被告李占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李朝康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仍旧落空。因被告李朝康已经偿还22000元,下余78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78000元的借款及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朝康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陈红艳缺席无答辩。被告李占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王彦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合同、最后还款协议、李占峰书写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朝康欠原告钱并且李占峰是担保人的事实;2、李朝康出具的保证书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3、李朝康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李朝康购买的,并将该房屋抵押给我;4、离婚证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李朝康与被告陈红艳是2014年10月份离婚的,是在原告追要借款期间离婚的,有逃避债务嫌疑。被告李朝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红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占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彦功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朝康、李占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朝康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已经给别人抵账了,所有权人已变更,被告李占峰对2014年12月20日前还5万元的保证书,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彦功提供的证据1、2、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彦功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占峰对2015年1月28日的担保书已经超过时效的辩解,因本案中被告李占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期限未超过时效,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彦功、被告李朝康、李占峰系同事关系,经被告李占峰介绍,被告李朝康向原告王彦功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彦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朝康2014年3月23日”。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王彦功……乙方(借款人)李朝康……担保人:李占峰……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借款利率为月息3.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五、保证条款……3、乙方还款担保人李占峰,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直到还完为止……甲方:王彦功乙方:李朝康担保人:李朝康签订日期:2014年3月23日”。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彦功与被告李朝康、李占峰签订最后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李朝康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王彦功出具保证书三份,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占峰向原告王彦功出具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彦功以被告李朝康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78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朝康已偿还本金22000元,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朝康与陈红艳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朝康向原告王彦功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占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其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陈红艳与李朝康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王彦功要求被告李朝康、陈红艳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李占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朝康、陈红艳追偿。关于原告王彦功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各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朝康、陈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功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占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朝康、陈红艳、李占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