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金凤、陈水英等与陈强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陈金凤,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水英,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花冬苟,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水英,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强春,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金凤诉被告陈强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花冬苟、陈水英、蔡水英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花冬苟、陈水英、蔡水英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冬苟、陈水英、陈金凤、蔡水英,被告陈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凤诉称,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新屯村土名“梅子垅”6林班10-3(4)小班实际面积6.089亩林地系其和父亲陈世潭、母亲黄吓妹3人共有的。2014年,因建设顺昌县工业园区需要,顺昌县政府以每亩9000元的价格征用了该自留山林地,征地补偿款共计54801元。按法律规定,该林地补偿款中有三分之一份额,即18267元归原告陈金凤所有,余下的三分之二份额即36534元属于陈世潭、黄吓妹的遗产,其还可以继承父母遗产中属于其的份额。由于其他兄弟姐妹已经表示放弃继承,所以除其姐姐的份额外,其还可以分得双亲遗产的一半,因此其应分得林地补偿款36534元。被告是陈世潭、黄吓妹的外孙,不是陈世潭、黄吓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该自留山林地补偿款54801元从新屯村委会处领走。被告只同意给付其份额钱18267元,不同意给付其占双亲遗产的份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留山征地补偿款36534元。原告花冬苟、陈水英诉称,原告花冬苟、陈水英、陈金凤、原告蔡水英的母亲花秀英、被告陈强春的母亲陈美英和案外人叶长发是兄弟姐妹,父亲叫陈世潭,于2008年死亡;母亲叫黄吓妹,于2001年死亡。二位原告作为陈世潭、黄吓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陈世潭、黄吓妹的遗产。被告不是陈世潭、黄吓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独占自留山林地征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为维护二位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位原告有权继承的自留山征地补偿款的份额。原告蔡水英诉称,陈世潭、黄吓妹是其外公外婆,其母亲花秀英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早于陈世潭、黄吓妹,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花秀英的女儿,其可以代为继承其母亲花秀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母亲花秀英有权继承的自留山征地补偿款的份额。被告陈强春辩称,(1)2014年,被政府征用的位于新屯村土名“梅子垅”6.089亩林地,包括其外公陈世潭、外婆黄吓妹和原告陈金凤3人共有的3亩自留山林地和其父亲陈木生开荒约3亩的林地、新屯村村民洪天敬的0.4亩林地,该6.089亩林地补偿款54801元已被陈强春领取,并给付了洪天敬0.4亩林地补偿款2160元。(2)1981年新屯村分给陈世潭位于土名“梅子垅”3亩自留山林地时,陈世潭夫妇开始在该自留山上种植杉木,并在陈世潭、黄吓妹在世时,该山上的杉木已经被全部砍伐。(3)2005年左右,其父亲陈木生在该自留山上重新造林。2007年7月18日,顺昌县政府颁发编号为顺林证字第2105XXX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表明坐落于双溪街道新屯村土名“梅仔垅”6林班10-3(4)小班3亩山场权属为陈强春,即1981年为陈世潭夫妇和原告陈金凤3人共有自留山,现为陈强春所有。(4)陈强春同意给付原告陈金凤自留山征地补偿款应得的份额;原告花冬苟、陈水英在2014年1月2日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世潭、黄吓妹的自留山遗产,现两人要求陈强春给付自留山征地补偿款应得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花冬苟、陈水英、陈金凤、原告蔡水英的母亲花秀英、被告陈强春的母亲陈美英、案外人叶长发是双溪街道新屯村村民陈世潭、黄吓妹的六个子女。花秀英于上世纪70年代末去世;陈世潭于2008年去世,黄吓妹于2002年去世。原告陈金凤于上世纪90年代嫁到双溪街道城西村。1981年,新屯村委会将位于该土名“梅仔垅”6林班14(2)小班山场中的3亩林地作为自留山分给陈世潭长期使用,陈世潭名下共有3个人口(陈世潭、黄吓妹和原告陈金凤)。2007年7月18日,顺昌县政府向被告陈强春颁发林权证,确认将位于新屯村土名“梅子垅”6林班10-3(4)小班面积3亩的自留山(即上述的6林班14(2)小班3亩自留山)登记在被告陈强春名下,由陈强春长期使用。2013年顺昌县政府为进一步扩大新屯村工业园区规模,征用了新屯村部分林地和耕地(包括涉案自留山林地)。2014年1月2日,原告花冬苟、陈水英与案外人叶长发、陈美英等4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父亲陈世潭、母亲黄吓妹后事的一切费用皆由女儿陈美英、女婿陈木生承担,因此父母亲(陈世潭夫妻)遗留的现有自留山等其他杉木山和房屋(用父亲陈世潭、母亲黄吓妹的地基旧房拆除后重建,产权登记在陈强春名下)、陈美英所得的款项,原告花冬苟、陈水英、案外人叶长发等3人均表示不持有异议,归陈美英的儿子陈强春所有,原告花冬苟、陈水英、案外人叶长发等3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今后决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二、因征地(指耕地)补偿给新屯村民陈世潭、黄吓妹夫妻的补偿款,五个子女花冬苟、叶长发、陈水英、陈美英、陈金凤共同协商征地补偿款分6份分配,陈美英占2份,其他兄妹均无异议。三、补偿款由陈美英代领,陈美英应在补偿款领取后3日内通知其他兄妹领取应得的份额。2015年1月5日,被告陈强春与新屯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982年陈世潭户参加分自留山人口陈世潭、黄吓妹、陈金凤3人,分得坐落于新屯村土名“梅子垅”6林班10-3(4)小班实际测量面积6.089亩,因顺昌县工业园区以每亩9000元全部征用其自留山6.089亩,被征用的自留山林地补偿款54801元归陈强春所有,并由陈强春领走。之后,原告陈金凤要求被告陈强春给付自留山林地补偿款36534元(包括陈金凤所占三份之一份额和陈金凤继承陈世潭夫妻遗产的应得份额),但陈强春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花冬苟、陈水英、陈金凤、蔡水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强春给付陈金凤自留山林地补偿款36534元,给付花冬苟、陈水英、蔡水英继承陈世潭夫妻遗产(自留山林地补偿款)相应的份额。另查,上述被征用自留山6.089亩中有0.4亩林地属于新屯村村民洪天敬所有,被告陈强春于2015年2月1日将0.4亩林地补偿款2160元支付给洪天敬。在诉讼中,案外人叶长发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自留山林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凤提供的2014年1月2日《协议书》、2015年1月5日的《协议书》,被告陈强春提供的林权证、《收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调取的自留山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强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林地6.089亩中有3亩林地是系其父亲陈木生开荒的事实。故对陈强春辩称被征林地中有3亩系其父亲陈木生开荒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征用的自留山林地(扣除洪天敬的0.4亩自留山)为陈世潭、黄吓妹和原告陈金凤等3人共有,与之相应的自留山征地补偿款52641元(54801元-2160元)也应为陈世潭、黄吓妹和原告陈金凤等3人共有。扣除原告陈金凤享有自留山征地补偿款三分之一份额17547元[(54801元-2160元)÷3人]外,余款35094元(52641元-17547元)作为陈世潭、黄吓妹的遗产在其六个法定继承人中均分继承。故对原告陈金凤要求陈强春给付三分之一份额的林地补偿款和其继承陈世潭、黄吓妹征地补偿款遗产的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水英的母亲花秀英先于被继承人陈世潭、黄吓妹死亡,蔡水英代位继承其母亲花秀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蔡水英要求陈强春给付其母亲花秀英有权继承的自留山林地补偿款份额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花冬苟、陈水英在2014年1月2日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世潭、黄吓妹遗留的自留山等其他杉木山,其现要求陈强春给付自留山征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六位法定继承人中花冬苟、陈水英、叶长发等3人在相关协议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世潭、黄吓妹遗留的自留山归被告陈强春所有。故余下自留山征地补偿款17547元(35094元÷2)在原告陈金凤、蔡水英和案外人陈美英等3人中等额均分,即原告陈金凤、蔡水英可各自分得5849元(17547元÷3人)。综上,被告陈强春应给付陈金凤自留山征地补偿款23396元(17547元+5849元),给付蔡水英自留山征地补偿款58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金凤给付自留山征地补偿款23396元。二、被告陈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水英给付自留山征地补偿款5849元。三、驳回原告花冬苟、陈水英要求被告陈强春给付自留山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357元,由被告陈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金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梦娇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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