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剑波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剑波,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剑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剑波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剑波表示服判息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肖剑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剑波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明审 判 员 万自力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雅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