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由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同年7月29日由富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辩护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7时许,全某驾驶桂J×××××号货车,搭乘张某、夏某、杨某等人,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往福利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16分,行至县道715线0KM+10M处左转弯时,车后厢门突然打开,致使货车上的张某、夏某、杨某从车上掉落,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夏某、杨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夏某、杨某的伤情程度达到轻伤二级。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被告人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全某驾驶桂J×××××号货车,搭乘张某、夏某、杨某等人,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往福利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16分,行至县道715线0KM+10M处左转弯时,车后厢门突然打开,致使货车上的张某、夏某、杨某从车上掉落,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夏某、杨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夏某、杨某的伤情程度达到轻伤二级。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夏某、杨某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全某在事故发生后马上打电话叫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去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全某与被害人夏某、杨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45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杨某的谅解。被告人全某支付给被害人张某家属部分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及辩护人罗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杨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廖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全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急救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日起至2016年8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 丹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己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