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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香被告岳阳市君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香,岳阳市君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刘元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龙,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市君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涌,男,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楚良,男,汉族。原告刘元香与被告岳阳市君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兴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元香于开庭当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廖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元香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云涌,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6时31分,廖龙驾驶湘FT1***号出租车从青年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路段时,将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刘元香撞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元。廖龙驾驶的湘FT1***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君兴公司,君兴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在后期赔偿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君兴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672元,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君兴公司答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全部门诊费1763.4元、住院费10713.5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1347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工资证明,护理费应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前工资2480元/月计算,根根环卫局提供的证明,刘元香在岳阳工作未满一年,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湘FT1***号出租车司机廖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6、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7、居住证明两份、工作证明一份、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系城镇环卫工人,工作性质为居民服务业。被告君兴公司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评残时依据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认为部分水电费发生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从事环卫工作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证明中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两被告对原告是在从事环卫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非自2005年起居住于岳阳楼区海棠社区,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明均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水电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君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组、收条一张。证明其支付原告全部门诊费1763.40元、住院费10713.5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共计13476.90元。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两被告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该组证据与经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16时31分许,廖龙驾驶湘FT1***号出租车沿青年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路段时,将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刘元香撞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元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2-5前肋骨折,高血压病,共住院治疗81天。出院医嘱:控制血压,促进骨骼生长,骨科、胸外科门诊复诊,不适时随诊。被告君兴汽车公司垫付原告门诊费1763.40元、住院费10713.5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君兴公司垫付原告的费用共计13476.90元。庭审中,两被告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014年11月13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第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6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廖龙与君兴公司系承包关系,廖龙承包了君兴公司所有的湘FT1***号出租车,君兴汽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君兴公司对免赔率表示认可。再查明,原告刘元香自2005年起居住于岳阳楼区某社区某组29号私房,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其2014年4、5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担任环卫工人,每月工资258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元香被廖龙驾驶的湘FT1***号出租车撞伤,被告君兴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运营管理职责,原告有权请求君兴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君兴公司已支付的13476.90元医疗、生活费,扣减其应赔偿的数额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君兴公司就湘FT1***号出租车向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理赔款应先行冲抵事故损失。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称,驾驶员负全责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有20%的绝对免赔率,君兴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两被告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亦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刘元香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凭票认定其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住院等医疗费共计12476.9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81天计算,即2430元(30元/天×81天)。3、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参照上年度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81天计算,即7905.38元(35623元/年÷365天×81天)。5、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81天计算,即324元(4元/天×81天)。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职业为环卫工人,收入按其实际工资258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计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93天,原告主张190天,本院予以认可,即16340元(2580元/月÷30天×190天)。7、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和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即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元香的损失共计98916.28元。第1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后,与第2项合计13035.37元(12476.9×85%+2430),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3035.37元(13035.37-10000),应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原告2428.30元(3035.37×80%);第4、5、6、7、8、9项共计84009.38元,应由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84009.38元。上述第1、2项中应被告君兴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478.60元(12476.9×15%+3035.37×20%),在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3476.90元中扣除2478.60元后,原告刘元香应返还被告君兴公司109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T1***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支付原告刘元香保险理赔款96437.68元(94009.38+2428.30)。二、原告刘元香返还被告岳阳市君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0998.3元。三、驳回原告刘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刘元香负担142元,被告岳阳市君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凯 微信公众号“”